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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3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全治与张龙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治,张龙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511号原告张全治,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长有,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须,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全治诉被告张龙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治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治诉称,2014年4月12日,张龙须借张全治现金29万元,张龙须出具借条,后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判令张龙须返还借款29万元及利息。被告张龙须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张龙须向张全治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显示“今借张全治现金贰拾玖万元整(290000),还款日期2014年6月12日。”后经张全治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龙须向张全治借款29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张全治与张龙须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经张全治催要,张龙须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张全治要求张龙须返还借款2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全治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借条》当中并未约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本院不予采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张龙须未按约还款,应当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张全治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龙须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龙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全治借款29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3日计付至还清借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张龙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付查验,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龙峰审 判 员  乔东亮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