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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河源市和平县。被告朱某甲,男,汉族,住河源市和平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在深圳市务工时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双方在对各自性格等方面都缺乏应有了解情况下,草率地于2009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3月27日生育一男孩朱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在大坝街镇就读幼儿园。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志趣不投等方面差异,导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11月,原告携小孩到深圳被告务工处与被告租房居住生活时,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约10月后,原告便将小孩送至娘家,由原告母亲照看。此后,原告又继续与被告在深圳务工,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夫妻矛盾进一步恶化,此间双方曾多次闹离婚。2012年12月,原告因此离开被告务工处回娘家生活。此间原告仅过年时回过被告家,其余时间都是在原告娘家生活。2014年2月始,原、被告分居生活,和平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判决婚生小孩朱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给原告,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被告朱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张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坚决要求婚生小孩朱某乙归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某某向本院举证如下:1、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张某某、朱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3、结婚证两本;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5、粤房地权证和字第01000120**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6、《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7、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8、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交易明细》一份;9、(2014)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庭审质证时,被告朱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朱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甲于2008年2月在深圳市务工时经人介绍相恋,并于2009年8月17日自愿到大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0年3月27日生育一个男孩朱某乙,小孩现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在大坝街镇就读幼儿园。2013年7月,夫妻以29万元价格购买了位于和平县阳明镇新民路30号利和华庭A栋第13层(2)单元房屋一套(毛坯房),并办理了粤房地权证和字第01000120**号《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属人登记为“张某某”,该房现仍未装修入住。购买利和华庭A栋1302房时,原告张某某以其名义向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揭贷款17万元,到2014年12月21日止,仍欠信用社贷款本金166051.68元,向原告母亲曾玉秀借款4万元,向被告堂姐朱雄飞借款2元。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未获准许。2014年12月10日,原告张某某以确实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被告朱某甲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利和华庭A栋1302房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房的现在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9万元,并对该房如何分割及债务如何分担达成了一致意见,即位于和平县阳明镇新民路30号利和华庭A栋第13层(2)单元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应给付被告朱某甲该房折款人民币5万元,因购房仍欠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166051.68元及利息由原告张某某负责偿还,欠原告母亲曾玉秀借款4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欠被告堂姐朱雄飞借款2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但原、被告对离婚后婚生小孩朱某乙由谁直接监护抚养问题争议甚大,均认为月平均收入达到5000元左右,有能力抚养小孩,调解达不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朱某甲拒绝在开庭笔录上签名)。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给予一次和好的机会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况且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据此,原告的离婚之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共同所有的位于阳明镇新民路30号利和华庭A栋第13层(2)单元房屋及共同债务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离婚后婚生小孩朱某乙由谁抚养更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针对争议的焦点,原、被告进行充分的辩论。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是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原、被告对小孩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如何抚养更为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应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及小孩的生活环境稳定性,从事实来看,原、被告均有固定的经济收入,但据小孩现在跟随原告生活学习的事实,小孩应由原告负责抚养较为利于小孩的身心成长。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于法有据,且抚养费的数额在合理合法的范围之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朱某甲拒绝在开庭笔录上签名,本院依法记明情况附卷,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朱某乙由原告张某某负责监护抚养。三、被告朱某甲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的每月1日前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小孩朱某乙的抚养费;四、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和平县阳明镇新民路30号利和华庭A栋第13层(2)单元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五、原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朱某甲上述房屋折款人民币5万元;六、因购房仍欠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166051.68元及利息与欠原告母亲曾玉秀借款4万元均由原告张某某负责偿还;欠被告堂姐朱雄飞借款2万元由被告朱某甲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思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