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宝诚劳务公司与张教明、万建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诚集团劳务有限公司,张教明,万建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诚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诚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枝明,宝诚劳务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教明,男,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天顺,襄阳市襄城区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建强,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宝诚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教明、万建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8日,宝诚劳务公司将其承建的湖北襄阳丰禾盛粮油有限公司筒库设备间、工作塔、食堂工程中的粉刷工程单包给万建强,并与万建强签订协议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要求、付款方式、管理要求及施工安全责任等。从2013年9月起,张教明即受万建强雇请在该工地干活,日工资收入为170元,由万建强负责发放;2013年11月2日,张教明受万建强安排在该工地粉刷墙面时,不慎从施工钢架上摔下地面,并因伤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4年3月12日,经张教明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张教明损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张教明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审另查明,张教明为农村居民,其与万建强均不具有从事建筑行业的从业资格。事故后,张教明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共计6501.97元均由万建强垫付。另宝诚劳务公司原名称为湖北宝成劳务有限公司,2014年6月30日更改为现名称,即宝诚集团劳务有限公司。庭审中,经双方核实,对张教明因此次损失所造成的损失费用均予认可的部分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张教明受万建强雇请且接受万建强安排干活,并从万建强处领取工资报酬,双方之间依法形成劳务关系。张教明在劳动过程中,因安全保护措施不到位受到损伤,万建强应对张教明的损伤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宝诚劳务公司将其承建的湖北襄阳丰禾盛粮油有限公司工程中的粉刷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万建强承包施工,应与万建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张教明并不具备建筑行业从业资格,对损害后果的产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酌情减轻万建强、宝诚集团的赔偿责任,张教明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划分责任后按比例分别承担。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张教明的损伤,原审认定由万建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教明自担20%的责任。宝诚劳务公司辩称张教明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部分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宝诚劳务公司另辩称与万建强签订的单包协议为有效协议,按协议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在10000元以内,由万建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10000元,由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单包协议书为宝诚劳务公司与万建强之间单方签订,对张教明并无约束力,故宝诚劳务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庭辩论于2014年11月20日终结,张教明依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主张其各项损失,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张教明因此次损伤所造成的损失,宝诚劳务公司与万建强持有异议的部分费用,原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张教明主张为18844.80元(7852/年×20年×12%)。原审法院认为,张教明为农村居民,此次损伤构成《道标》二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宝诚劳务公司与万建强虽对张教明的伤残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对张教明构成二处十级伤残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张教明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教明主张为5000元。因此次损伤事故致张教明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确需抚慰,但其在事故中亦有过错,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3.关于误工费,张教明主张为23400元(180元/天×130天),原审法院认为,因张教明此次损伤误工损失客观存在,经庭审核实,张教明工作期间日平均工资为170元,其2013年11月2日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3月11日,误工天数共计为130天。据此张教明请求的误工费应为22100元(170元/天×130天),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教明因此次损伤主张的在本次诉讼可以认定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8844.80元、误工费2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5544.8元。上述损失费用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外,共计为42544.8元,由张教明自担20%的责任即8508.96元。由宝诚劳务公司、万建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4035.84元,加上宝诚劳务公司、万建强尚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7035.84元。扣除张教明尚应承担万建强已垫付医疗费共计6501.97元中的20%责任即1300.39元后,万建强尚应赔偿张教明35735.45元。宝诚劳务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教明各项损失费用35735.45元,宝诚集团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张教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教明承担50元,万建强承担150元。上诉人宝诚劳务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张教明误工费为221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教明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二)宝诚劳务公司与万建强签订的单包协议为有效协议,按协议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在10000元以内,由万建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10000元,由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单包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审判决宝诚劳务公司与万建强对张教明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宝诚劳务公司赔偿金额为983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教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万建强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宝诚劳务公司上诉所称的误工费主张,但服从原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张教明从2013年9月起,受万建强雇请在该工地干活,日工资收入为170元,由万建强负责发放,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原审判决误工费计算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宝诚劳务公司与万建强之间签订单包协议书,宝诚劳务公司应当知道万建强没有相应资质,故原审判决宝诚劳务公司与万建强对张教明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宝诚劳务公司与万建强签订的单包协议为有效协议,按协议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在10000元以内,由万建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10000元,由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对宝诚劳务公司与万建强内部之间有效,对外部第三人张教明无效,故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宝诚劳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新宇代理审判员 张敏杰代理审判员 海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童开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