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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劳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金成与孟州市福利化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成,孟州市福利化轻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劳初字第00070号原告张金成,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恒齐,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孟州市福利化轻厂。委托代理人王焕尚,男,1946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张金成诉被告孟州市福利化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恒齐,被告孟州市福利化轻厂的法定代表人崔恒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焕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2月14日签订了《供销协议书》的劳动合同(仅一份留在厂方)。被告将原告派往广东省云浮市茶洞镇粮所(居住地),为其加工销售金刚石刀头、刀片。被告以双方未结清手续,不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等各项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4800元、业务花费1200元、加班费103元、业务提成7433元、,以上共计129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州市福利化轻厂辩称,被告已不欠原告工资等款,原告要求被告给其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和证据,且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间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至今是否仍然存续?2、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拒?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供销协议书一份(复印件)、孟劳人仲不字2014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一份,书证明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至今仍然存续;双方协议第二条规定,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时,劳动者须提出书面申请,征得本厂同意方可离厂离职,双方因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以签订合同为准;2、广州点押金条一张1000元(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至今仍然存续;3、广州点饭表一份22张,证明广州点人数及人员情况及原告是全天上班,没有节假日;4、协议补充说明一份,证明双方提成按营业额6%(该协议第二条);5、“广东茶垌点1995年帐目、存货盘点情况”,证明回厂款为298101元;举报税务违法案件奖励表一张(复印件),证明广州点部分销售额总数(奖金600元、补交漏税款6万元,补交税率为销售额的17%,故销售额为35.29万元);6、(2013)孟民重初字00007号、(2014)焦民二终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未依法解除或者终止;7、96年3月9日广州点交广智票情况表一张、96年10月被告写的工资补充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审查后,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4、5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孟州市福利化轻厂依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2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派遣原告到广州从事销售金刚石刀头工作;1995年8月20日原告从广州点回来后即不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8月8日原告就该纠纷向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及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下发了孟劳人仲不字2014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称,在广州从事销售工作期间,除领过饭钱外未在被告处领取过工资,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1994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1995年8月20日原告从广州销售点回来后即不在被告处继续工作。原告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逾期未提请仲裁且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直到2014年8月8日才向孟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且已超过法定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金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金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礼涛审 判 员  姚红霞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