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万刚与杨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刚,杨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584号原告张万刚,男,1954年7月20日出生。被告杨秀兰,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原告张万刚与被告杨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秀兰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万刚起诉称:杨秀兰于2012年11月14日向张万刚借款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杨秀兰于2014年6月还款1万元,剩余借款始终未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张万刚诉至法院,要求杨秀兰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5日计至实际偿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要求杨秀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万刚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予以证明。被告杨秀兰未答辩、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张万刚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1月14日,曹兰喜、杨秀兰向张万刚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了“借款金额为5万元,6个月后开始还本金,利息再议。”诉讼中,张万刚称曹兰喜是杨秀兰的爱人,杨秀兰与张万刚前妻是朋友关系,因开店需要资金向张万刚借款,张万刚于打条当日向二人交付了5万元现金。2014年6月,曹兰喜、杨秀兰向张万刚偿还了借款本金95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张万刚在本案中只主张4万元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张万刚提交了借条,载明了款项金额,结合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认定张万刚与杨秀兰间系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张万刚与杨秀兰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张万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杨秀兰作为借款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向出借人张万刚承担清偿责任。故张万刚要求杨秀兰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上载明了利息再议,张万刚在庭审中称双方在后续也未就利息问题达成一致,视为借贷双方对约定利率不明。杨秀兰逾期未还款,给张万刚造成了损失,现张万刚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主张,本院依法将逾期利息调整为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超出的部分不再支持。被告杨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万刚借款本金四万元;二、被告杨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万刚支付利息(以四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计至实际偿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张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被告杨秀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立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惠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