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曹英志、范翠利,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赵海涛,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英志、范翠利,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17日生子王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双方感情不和,在四、五年前就多次在争吵后谈到离婚事宜,且被告性格容不下他人,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实在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原告离家到其他地方借住,被告不断监控原告行踪,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婚生子王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可以不向原告主张,关于财产分割,要求原告放弃所有的财产,净身出户,另,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完整,隐瞒了部分债权和车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99年9月17日,原、被告生子王某甲,后原、被告二人生女王某乙不幸因病去世。本案中,原告王某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被告陈某不同意离婚,称原、被告婚姻感情未破裂,只是王某乙的因病去世使其无法原谅自己和原告,且2014年2月原、被告双方还积极进行体检准备再要一个孩子。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页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努力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均系初婚,双方结婚共同生活17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王某关于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111元,减半收取3555.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刘继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云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