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五终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美芬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张志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美芬,张志堂,张志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2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建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兆伟、任楠楠,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美芬。委托代理人周瑞荣,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志堂。原审被告张志田。二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术高,莱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美芬及原审被告张志堂、张志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昌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冬冬担任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于水清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刘美芬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乘座于京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市区威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联公司门西处,遇被告张志堂驾驶车主为张志田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前路中停车,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5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21010元、护理费638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178.66元、交通费300元、车损350元,共计14693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中被告张志堂辩称: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审中被告张志田辩称: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予以扣除,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的请求过高。原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8月14日16时30分许,于京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沿莱西市区威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联公司门西处,遇被告张志堂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小型轿车在前路中停车,于京义驾车处理不及撞在轿车后尾处,致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京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志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三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法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修车单据1张,证明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于京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50元。之后,该车经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380元。被告张志堂、张志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修车费未加盖公章,对此收据不予认可。车辆损失价值认定书原告及鉴定机构均未通知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修车费单据不是正规发票,法院不予认定。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应予认定。证据3、莱西建旭医院医疗费单据7张、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单据7张、休息证明4张,证明原告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建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73元。2013年8月15日,原告到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2013年8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等”,支付医疗费4551.44元(其中自费药为449.11元)。之后,原告多次到莱西市人民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558.3元。2013年8月24日,莱西市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门诊意见,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2013年11月25日,莱西市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门诊意见,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2013年12月25日,莱西市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门诊意见,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2014年1月25日,莱西市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门诊意见,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被告张志堂、张志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应予扣除。用药明细未加盖医院公章,不予质证。误工时间过长。法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不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的赔偿限额,包括自费药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莱西市人民医院系原告治疗的机构,其出具的休息意见,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2014年2月25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张志堂、张志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伤残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护理时间过长。法院认为: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应予认定。证据5、委托代理协议书1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在莱西市大洲装饰材料商场工作,2013年5月、6月、7月工资均为2400元,发生事故后未上班,工资停发。被告张志堂、张志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未约定原告的工资、劳动内容及场所,不能确定原告与该单位的劳动关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法院认为:委托代理协议书、劳动合同、工资表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系务工人员,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经济损失。证据6、村委会证明1份、户口本2份,证明原告与于京义系夫妻,原告之父刘某生于1947年3月1日,原告之母邵某生于1947年5月8日,其父母现有3名子女。原告长女于洋生于2001年9月25日,次女于欣霏生于2010年5月24日。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法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发生事故时,被告张志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20万元。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法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审查明:2013年8月14日16时30分许,于京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沿莱西市区威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联公司门西处,遇被告张志堂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小型轿车在前路中停车,于京义驾车处理不及撞在轿车后尾处,致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京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志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于京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50元。原告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建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73元。2013年8月15日,原告到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2013年8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等”,支付医疗费4551.44元。之后,原告多次到莱西市人民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558.3元。2013年8月24日,莱西市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门诊意见,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2013年11月25日,莱西市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门诊意见,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2013年12月25日,莱西市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门诊意见,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2014年1月25日,莱西市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门诊意见,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2014年2月25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同时查明,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在莱西市大洲装饰材料商场工作,2013年5月、6月、7月工资均为2400元,发生事故后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之父刘某生于1947年3月1日,原告之母邵某生于1947年5月8日,其父母现有3名子女。原告与于京义系夫妻。原告长女于洋生于2001年9月25日,次女于欣霏生于2010年5月24日。还查明,被告张志堂系其驾驶的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志田。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20万元。原审认为,于京义载原告与被告张志堂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于京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志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张志堂承担30%的责任为宜。由于被告张志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不能纳入上述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志堂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系务工人员,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单据,其主张交通费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81元(373元+4551.44元+5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近出差每日补贴标准20元/天×住院时间9日]、护理费5942.68元102.46元/天×58天(住院时间9天+7周)、误工费15120元(2400元/月÷30天/月×189天(住院9天+建议休息6个月)]、残疾赔偿金111632.66元(70454元: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其父生活费9559.33元: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13年×10%÷3+被抚养人其母生活费9559.33元: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13年×10%÷3+被抚养人长女生活费5515元: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5年×10%÷2+被抚养人次女生活费16545元: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15年×10%÷2)、车辆损失350元。一、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5661元,未超过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32695.34元,超出了交强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1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1万元;原告的车辆损失35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6011元。二、在商业险限额内:原告的其他损失22695.34元(132695.34元-11万元)符合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按照张志堂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30%计算为6808.6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22819.6元。由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能够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张志堂、张志田的赔偿责任免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美芬损失122819.6元。二、驳回原告刘美芬对被告张志堂、张志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9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5019元,由原告刘美芬负担60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416元。原审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事实和理由为: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系城镇务工人员,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劳动合同、工资表,上诉人对此些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经核实此证据系被上诉人伪造,但法院未经调查就认定此证据具有真实性,并据此依据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上诉人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刘美芬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原审被告共同发表意见:上诉人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二审中被上诉人刘美芬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刘美芬事发前系在莱西市大洲装饰材料商场工作。证人称其是个体经营户,莱西市大洲装饰材料商场是其所开办,刘美芬自2012年1月份开始在商场工作,负责店面的卫生、销售、接待客户等工作,其每月给刘美芬2400元工资,发现金。上诉人质证称只有证人证言我们不认可刘美芬在事发之前在该公司上班。被上诉人刘美芬称:证人证言和工资表可以充分证明刘美芬在事发前在该单位工作。且被上诉人刘美芬与莱西市劳动局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二原审被告质证:证人证言是真实的。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刘美芬本案应否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一审中,被上诉人刘美芬为证明其事发前系在城镇工作应适用城镇标准,提交了其与莱西市劳动事务代理中心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二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主张仅有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综合一、二审的审理情况,从庭审笔录及在卷证据看,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刘美芬事发前系属务工人员,其收入水平应视为等同城镇标准,故原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刘冬冬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姜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