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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景丽佳、王一冰、肖健、XX、刘壮与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仲裁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景丽佳,王一冰,肖健,XX,刘壮,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景丽佳,男,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申请执行人王一冰,男,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肖健,男,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XX,男,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刘壮,男,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被执行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港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北劳仲案(2014)164号仲裁裁决书,被执行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景丽佳支付工资20700元、向申请执行人XX支付工资48240元、向申请执行人肖健支付工资31680元、向申请执行人王一冰支付工资12960元、向申请执行人刘壮支付工资9000元,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1739元,合计124319元。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承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第三支队经济适用房12号、13号楼工程中,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第三支队尚未支付全部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第三支队支付给被执行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12431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