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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赵鸿萍与成都东创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鸿萍,成都东创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怡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赵鸿萍,女,汉族,1988年12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何洋欧,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帅林利,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东创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马康文,男,汉族,1977年9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第三人四川省怡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陈国贤。委托代理人田青,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鸿萍与被告成都东创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四川省怡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仁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同意其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鸿萍的委托代理人何洋欧,被告东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康文,第三人怡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由第三人怡仁公司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15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据此应向原告偿还该1500万元债务。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未收到所有欠款。据此,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债务1500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40万元,财产保全费等);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创公司答辩称,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实际为陶思奎向赵鸿萍借款300万元,要求马康文签字证明。而马康文未细看协议内容就签字,但其行为仅系马康文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东创公司,东创公司对此并不知情。第三人怡仁公司陈述意见,一、本案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生效。二、赵鸿萍、东创公司与怡仁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双方仅存在借款关系,债权转让只是一种为借款的担保。并且原告以300万元对价,受让1500万元债权,构成明显不合理低价,显失公平。且怡仁公司与东创公司之间尚未办理结算,东创公司所欠工程款估计仅有100万元左右。三、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怡仁公司主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真实目的为怡仁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协议中所转让的1500万元债权系为了借款而担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第三人怡仁公司同意向原告转让其对被告东创公司的1500万元债权,原告应向怡仁公司支付转让价款300万元。2、怡仁公司在签订协议当日内,将其合法拥有上述债权的相关依据向原告交割完毕。3、被告应在2012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偿还300万元,对剩余款项的支付时间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另查明,1、因被告东创公司对《债权转让协议书》上所加盖的该公司印章真实性存在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债权转让协议书》上所加盖的东创公司印文与成都市温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保存的登记档案上加盖的东创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第三人怡仁公司认可收到原告转款支付294万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债权转让协议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二、原告要求被告东创公司支付1500万元请求是否成立。一、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的问题。首先,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内容明确由第三人怡仁公司向原告转让对被告的1500万元债权,同时约定原告应支付300万元作为受让债权的对价,即300万元并非怡仁公司向原告的借款,第三人怡仁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确系借款关系。故《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性质应认定为债权转让合同,而非借款合同。其次,第三人怡仁公司主张协议约定“本协议于各方授权代表签署后生效”,马康文并无东创公司授权签字,故协议并未生效。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案涉协议性质为债权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作为债务人的东创公司是否签章,以及马康文是否得到东创公司授权签字,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事实的成立。且根据查明事实,东创公司对收到原告支付的294万元不持异议,即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其主要义务,而东创公司也予以接受,故《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效成立。怡仁公司主张协议未生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东创公司支付1500万元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法律规定债权人虽可以将其基于合同享有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受让方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前提应为债权人所转让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争议。首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所加盖的被告东创公司印文并非该公司备案真实印文,同时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马康文得到东创公司授权签订该份债权转让协议,并确认欠款金额。即第三人怡仁公司向原告所转让的1500万元债权未得到债务人东创公司确认。其次,怡仁公司、东创公司在庭审中均否认双方之间存在15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而转让协议约定怡仁公司在签订协议当日内,将其合法拥有上述债权的相关依据向原告交割完毕。但原告在诉讼中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怡仁公司向其交付了有关上述债权的相关依据,即在债务人否认的情况下,s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怡仁公司对东创公司实际享有1500万元债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基于《债权转让协议书》所受让的债权合法有效,金额确定且无争议的情况下,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东创公司支付1500万元及相应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鸿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4200元,由原告赵鸿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征代理审判员 熊 颢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