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民一终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龚昌银、龚承玲等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江栋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龚昌银,龚承玲,龚承娴,江兴福,杨翠英,江栋梁,叶占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166号鑫驰汽贸三楼。负责人:安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永贵,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吾石,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昌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承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承娴。法定代理人:龚昌银,身份同前,系龚承娴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兴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翠英。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玉,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栋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占帝。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兰,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昌银、龚承玲、龚承娴、江兴福、杨翠英、江栋梁、叶占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一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永贵、娄吾石,被上诉人龚昌银、龚承玲、龚承娴、江兴福、杨翠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玉、朱小飞,被上诉人江栋梁、叶占帝的共同委托代理黄益、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0日17时30分许,江栋梁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安庆市皖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宜小区路口人形横道线处与由南向北的江龙青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江龙青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龙青经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江栋梁负全部责任,江龙青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皖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叶占帝,其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3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江栋梁系借用该车辆。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江栋梁达成赔偿协议,总赔偿额790000元(含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应赔款410000元)。原告系非农户籍,江龙青兄妹四人,其父江兴福(1941年4月17日出生),其母杨翠英(1941年4月19日出生),均无生活来源。龚昌银系江龙青的丈夫,两人共生育二女即龚承玲(1995年8月25日出生)、龚承娴(2002年3月11日出生)。龚承玲现在安庆三中上高中,龚承娴现在安庆前进小学读书。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簿、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方及车辆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城镇人口,相关损失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赔偿。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江栋梁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了现场,商业险部分应该免责,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8132.4元(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龚承娴48855元(16285元/年×6年÷2人)+江兴福28498.7元(16285元/年×7年÷4人)+杨翠英28498.7元(16285元/年×7年÷4人)],丧葬费22300.5元(44601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丧事相关费用酌情支持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668432.9元。因江栋梁在事故中负全责,且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超保险限额,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1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江栋梁承担,叶占帝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原告已与江栋梁达成赔偿协议,本案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龚昌银、龚承玲、龚承娴、江兴福,杨翠英人民币4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江栋梁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江栋梁本判决生效之日将该款给付原告)。宣判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提出:本案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免责情形,不应判令上诉人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江栋梁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龚昌银、龚承玲、龚承娴、江兴福、杨翠英在庭审中共同辩称:江栋梁在事故发生后并不是逃离现场,只是离开了现场。五被上诉人与江栋梁达成了调解协议,不能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五被上诉人对保险公司投保的41万元保留诉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栋梁、叶占帝在庭审中共同辩称:江栋梁在事故发生后因怕遭人殴打,将车留在原地离开了现场并报警,不属逃离现场。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江栋梁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有逃逸或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江栋梁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是否能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一)关于被上诉人江栋梁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有逃逸或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驾驶人事故后逃逸或逃离事故现场,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除外。因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安(二)公交认字(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江栋梁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逃逸或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故原判决对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提出江栋梁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逃离事故现场行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予赔偿的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被上诉人江栋梁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是否能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问题。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江栋梁与受害人家属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江栋梁赔偿790000元(含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应赔款410000元),其中的410000元由受害人家属向保险公司诉讼主张,受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但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赔偿,并不能减轻或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大庆审 判 员  马 骥代理审判员  陈铜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