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太仓市鑫乐化纤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润良纺织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润良纺织厂,太仓市鑫乐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润良纺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金联村。诉讼代表人王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市鑫乐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璜泾镇永乐村。法定代表人赵惠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苏州市润良纺织厂因与被上诉人太仓市鑫乐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商辖初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苏州市润良纺织厂上诉称:还款协议上约定的“任一方均可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约定不明,为无效约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苏州市润良纺织厂与太仓市鑫乐化纤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订立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如发生纠纷,任一方均可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的还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太仓市人民法院即太仓市鑫乐化纤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苏州市润良纺织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