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赵某与唐山南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317号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周红霞。被告:唐山南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建设南路11号。法定代表人:朱文彪,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媛媛,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某诉被告唐山南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周红霞、被告唐山南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7月17日下午5时多,原告随母亲到被告处游泳,后到一层洗浴区的卫生间门口,因地上有水,防滑设施不完备,造成原告摔倒。因卫生间底部的铁皮翘起,划到原告膝盖处,至原告受伤,血流不止。受伤后原告到工人医院治疗。原告年龄尚小,发生摔倒事故后,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还在精神上造成一定阴影,在生活中带来诸多不便,因其受伤产生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他损失1350元。依据《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广场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滑倒受伤的事实;证据二、双桥网吧证明一份,证明周红霞的工资情况;证据三、庠瑞国学馆证明一份,证明赵某因伤未能上学。被告唐山南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赵某在酒店摔倒这一事实双方都有责任,被告认为责任应对半,所以被告只认可赔偿2500元。被告唐山南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唐山南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赵某随母亲周红霞在被告唐山南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洗浴时摔倒并受伤。原、被告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赵某诉至本院,形成本诉。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南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南湖大酒店的管理人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赵某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唐山南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赵某系未成年人,作为原告赵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相应减轻被告唐山南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原告赵某应就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产生了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对此原告赵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被告唐山南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中认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元的行为构成自认,故本院对被告唐山南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赵某2500元的意见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南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唐山南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孙敬韬审判员韩丽人民陪审员姚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赵玉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