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民撤销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郭正安、刘爱春等与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太原汇众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正安,刘爱春,张亮清,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太原汇众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俊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撤销字第1号原告郭正安,男,194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朝阳医院合伙人,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成振宏,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湧,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爱春,女,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朝阳医院合伙人,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成振宏,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湧,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亮清,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朝阳医院合伙人,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杨湧,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立忠,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17号。注册号:140XXXXXXXX5740。法定代表人韩建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勇,男,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赵继红,山西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汇众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高新区产业路36号A座1203室。注册号:140XXXXXXXX0285。法定代表人李俊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星,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飞杰,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李俊喜,男,195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朝阳医院合伙人,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晓星,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飞杰,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郭正安、刘爱春、张亮清与被告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太原汇众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案外人申请撤销生效调解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正安的委托代理人成振宏、杨湧,原告刘爱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振宏、杨湧,原告张亮请的委托代理人杨湧、成立忠,被告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勇、赵继红及被告太原汇众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星、崔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正安、刘爱春、张亮清诉称,2014年初,被告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将原告作为第三人诉至法院,原告通过阅卷发现,二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就租赁合同纠纷达成(2013)迎商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但二被告在该案诉讼时并未通知实际租赁经营的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08年4月29日,被告信通联科(第三人李俊喜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太原汇众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转租合同》,将原太原邮电医院的房屋及医疗设备转租给太原汇众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三原告于2008年5月共同出资55.3万元,并于2009年12月28日与第三人李俊喜签订《太原朝阳医院合伙经营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李俊喜牵头,三原告共同出资,以汇众星公司名义、转租原太原邮电医院房屋及医疗设备,合伙经营由太原邮电医院更名后的太原朝阳医院,四人各占25%,协议自2008年5月起生效。被告信通联科对原告合伙租赁经营太原朝阳医院是明知的,且其曾就租赁经营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进行过协调。原告曾向被告信通联科支付租金,但被告信通联科拒收。原告对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标的及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该案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被告就该案诉讼未通知原告,导致该案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而且其恶意串通达成的《民事调解书》解除了未到期的《房屋租赁转租合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之规定,恳请贵院依法撤销(2013)迎商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既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又非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或解除与原告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与答辩人实际上是处于连环合同的不同合同环节上,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提起撤销诉讼的主体资格条件。原告提起调解协议书的撤销之诉,主体不适格。调解书内容没有损害任何其他人的利益,更未损害原告的利益。有权利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应当是使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人。但是调解书本身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相反由于租金的免除,经营成本降低,对于各合伙人是有益的。答辩人和汇众星的合同早在2013年5月底已经解除。因汇众星拖欠租金及采暖费,答辩人与其在2013年4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商定于5月1日前付清相关费用;否则,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汇众星未履行义务。2013年5月5日,答辩人又通知汇众星,限期于5月10日前付清相关费用,否则,将于之后的十五日解除合同,汇众星仍未履行义务。故双方合同已经于调解诉讼之前的2013年5月底解除。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撤销之诉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且各方己失去了继续合作的条件。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太原汇众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俊喜共同辩称,涉案《房屋租赁转租合同》系汇众星公司与信通联公司签订的,与原告无关。其与租赁合同的解除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属于解除租赁合同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本案中租赁关系在先,合伙经营在后。原告只是参与朝阳医院的投资经营,并不意味其就具备了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其也并非解除租赁合同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因此,其与租赁合同的解除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属于《房屋租赁转租合同》的当事人,也不属于应当参加该合同解除纠纷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其与租赁合同的解除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民事调解书》是二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既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任何恶意串通的情形。该调解书是合同当事人依法处分自身权利的体现,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朝阳医院自2013年5月以来一直处于停业整顿的状态,导致医院的医疗许可手续无法正常校验,现仍无法展开正常的医疗活动。因此,原告与第三人李俊喜合伙经营的基础已不复存在,合伙已经是有名无实。由于原告与第三人李俊喜的矛盾不断,导致合伙关系无法维持,租赁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任何意义。综上,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系汇众星公司与信通联公司,因此合同的解除也应由双方来进行,与原告无关,其无权提起撤销之诉。此外,医院目前仍处于停业阶段,不具备合法的医疗资质,加之合伙人的内部矛盾无法调和,即使恢复租赁合同的效力双方也无法实际履行。故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与太原汇众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山西恒民医学发展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房屋租赁转租合同》,约定将位于太原市青年路邮电前街7号,原太原邮电医院的房屋及设备由山西恒民医学发展咨询有限公司转而出租给太原汇众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由其承受山西恒民医学发展咨询有限公司在原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租期至2016年9月30日止,租金每年20万元,水、电及采暖等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2013年4月20日,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又与太原汇众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商定太原汇众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5月1日前付清租金、采暖费等相关费用;否则,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2013年5月5日,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向太原汇众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2013年8月6日,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太原汇众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及取暖费及诉讼费用。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签订的《房屋租赁转租合同》。二、被告所欠原告的房屋及设备租金,原告同意予以免除。三、被告所欠原告二〇一二年冬季取暖费四万五千七百元,双方确认无异议,被告于二〇一三年年底前付清原告。四、关于腾房及其他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五、诉讼费四千七百八十六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本院以2013迎商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的形式对上述协议依法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已于2013年12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及第三人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了《太原朝阳医院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四人合伙共同经营管理以汇众星公司名义转租的太原邮电医院房屋及医疗设备,每人各占股份25%。租期从2008年5月开始,为期20年。庭审中,当事人对于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是否因不能归责于自身的事由而未参加一审法院(2013)迎商初字第97号案件的诉讼;3、(2013)迎商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否有错误,是否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迎商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2、《民事起诉状》;3、《太原朝阳医院合伙经营协议》;4、2008年4月29日《房屋租赁转租合同》;5、2006年《房屋租赁合同》;6、《关于租赁医院房屋和设备的函》;7、《租赁费票据》;8、证人证言;9、被告二《企业档案信息卡》;10、(2014)迎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涉案房屋的实际租赁人,且被告一是明知的,二被告恶意串通,所签调解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也不能证明二被告恶意串通,调解书从实体上免除了部分租金,亦未损害原告利益。被告太原汇众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质证后同意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的主体是二被告,而非原告,原告同租赁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4月29日《房屋租赁转租合同》及附件《房屋租赁合同》;2、2008年5月12日《补充合同》;3、2013年4月20日《补充协议》;4、2013年5月5日、5月14日《通知》;5、2013年4月29日《通知》;6、2013年7月21日《知会通知书》。上述证据综合证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是二被告,与原告无关,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早于2013年5月25日已经解除,原告和被告二经营的医院已经卫生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现在持续停业,纠纷不断,各方已经没有合同履行的基础和必要。原告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二是名义的承租人,实际租赁主体是原告与第三人,补充协议不具有真实合法性,系恶意串通未经实际承租人同意所签订,严重侵害了三原告的利益。被告至今没有提供行政机关停业整顿的证据。被告太原汇众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质证对被告一的证据不持异议。通过法庭调查并综合原、被告双方围绕争议焦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有关涉案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函件证据、票据、法律文书等证据,客观反映了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证据的取得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本院在被告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汇众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3)迎商初字第97号案件中审理的是二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标的为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二被告对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债权债务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原告的民事权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合伙法律关系,原告与房屋出租方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其与(2013)迎商初字第97号民事案件诉讼标的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基于合伙协议形成的合伙法律关系,与(2013)迎商初字第97号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基于租赁合同形成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之间并无牵连关系,且(2013)迎商初字第97号民事案件并不涉及合伙人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故原告不是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该案适格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是该案的一般案外人。原告基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无权对已生效的(2013)迎商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正安、刘爱春、张亮清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德胜人民陪审员 芝 涛人民陪审员 任思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增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