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执行字第3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肖正生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国,肖正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清执行字第387-1号申请执行人刘建国,男,1959年2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肖正生,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刘建国与被执行人肖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1)清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建国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13,9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肖正生在银行没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在清流县房屋交易管理管所没有房产登记信息,在三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没有车辆登记。申请执行人刘���国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1)清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水根审判员 王苏闽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富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