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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赵亮恩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亮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亮恩,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亮恩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麻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亮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至10月20日期间,被告人赵亮恩先后在大新县桃城镇多个地点,将赵某甲、黄某甲、陆某某、赵某乙、黄某乙、黄某丙、农某某、闭某某等人的电动车的电瓶盗走,涉案金额2139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亮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亮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赵亮恩来到大新县某公司对面的马路边,将被害人赵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合旺牛牌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264元。二、2014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赵亮恩来到大新县某银行前面,把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三轮车拉到距离约一百米远的一个洗车场旁边,把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后,将电动车丢弃在洗车场。经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110元。三、2014年9月19日9时许,被告人赵亮恩来到大新县桃城镇某银行旁边,将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师洋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264元。四、2014年9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赵亮恩来到大新县桃城镇某宾馆门口,将赵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凤祥鸟牌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308元。五、2014年10月3日8时许,被告人赵亮恩来到大新县某酒店侧门正对面路边,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杰工牌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494元。六、2014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赵亮恩来到大新县桃城镇某超市楼梯口处,将被害人黄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308元。七、2014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赵亮恩来到大新县桃城镇某民房前,将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盗走。后被告人赵亮恩将电瓶卖给大新县桃城镇一家废品收购店,得赃款人民币148元。经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336元。八、2014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赵亮恩伙同张某某来到大新县某医院内一栋楼前,由张某某负责望风,由被告人赵亮恩动手将被害人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宝龙牌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盗走。后两人将盗得的电瓶卖给大新县桃城镇一家废品收购店,得赃款人民币204元。经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4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亮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甲、黄某甲、陆某某、赵某乙、黄某乙、黄某丙、农某某、闭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黄某戊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电瓶销售单、电动车专卖收款收据、电动车销售小票、电动三轮车保修卡、检验合格证、户籍证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4)13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亮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亮恩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亮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亮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亮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部分,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赵亮恩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三百五十二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赵继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燕丽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处罚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下以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