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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从波与卞金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从波,卞金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07号原告谢从波。被告卞金永。原告谢从波与被告卞金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晴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金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从波诉称,被告是做工程的包工头,原告从事水泥买卖。原告与被告曾经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到2014年4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贰万叁仟柒佰元货款,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但是被告迟迟没有行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37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卞金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2014年4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卞金永欠原告谢从波货款23700元。由被告出具条据一张给原告,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谢从波人民币贰万叁肆仟柒佰元整(¥23700)还款日期2014.8.30前还清据:卞金永2014.4.16”。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2014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卞金永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水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拖延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谢从波凭借被告卞金永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日期没有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从约定的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卞金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金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从波货款人民币237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3元(原告已预交393元),减半收取196.50元,由被告卞金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淮安市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代理审判员  朱晴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