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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海法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朱金洪与被告唐超光、曾艳平、广西贵港美鸥船务有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洪,唐超光,曾艳平,广西贵港美鸥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海法初字第518号(2014)广海法初字第776号原告(反诉被告):朱金洪。被告(反诉原告):唐超光。被告:曾艳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奕登。被告:广西贵港美鸥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坤成。原告朱金洪为与被告唐超光、曾艳平、广西贵港美鸥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鸥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7月21日受理。被告唐超光于8月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案件合并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海滨为审判长,审判员罗春、代理审判员程亮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肖晓欣担任本案记录,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洪、被告唐超光、曾艳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奕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唐超光联系后,聘请属于曾艳平所有的“贵港美鸥258”船运输石料,原告与唐超光约定:被告将原告的石料从珠海市金湾区东咀临时砂石码头运至港珠澳大桥西人工岛施工现场。唐超光要求原告预付保证金5万元。原告于3月27日和3月29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唐超光4.7万元保证金。3月28日“贵港美鸥258”船到达珠海市金湾区东咀临时砂石码头。3月29日上午,原告为该船加了0号柴油4000升,该船于当天上午开始装石料,原告到斗门海事处为该船办理签证手续。当天下午4点左右被告发现船舱进水,船体倾斜,原告积极配合抢险施救工作,组织了一辆长臂挖机将船上石料回卸到码头,该船险情解除后,于3月30日驶到东咀另一个临时砂石码头作进一步检修,船上的石料在4月7日卸完,整个施救过程原告垫付了7,100元施救费。原告与被告约定该船修复后回来继续为原告运石料。但被告在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永业修船厂维修后将船开至广西藤县,没有为原告运石料。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唐超光之间的运输合同;2.被告唐超光、曾艳平共同返还预付金47,000元,油料款26,800元,抢险施救费7,100元,海事签证费1,285.20元;3.被告美鸥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船舶定期签证申请书,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贵港美鸥258”船舶办理签证;2.编号为1802469的收据,证明原告垫付施救费用3,800元;3.编号为316329的收据,证明被告唐超光收到原告垫付的柴油款26,800元;4.编号为4015217的收据,证明原告垫付施救费用3,300元;5.银联交易存根,证明原告垫付“贵港美鸥258”签证费1,285.20元;6.银行交易明细流水单,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唐超光保证金47,000元,支付案外人朱善巩长臂挖机费3,800元。被告唐超光、曾艳平共同辩称:1.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唐超光就租用“贵港美鸥258”装运石料达成协议,双方就码头水位、运费计算等达成一致意见并拟好《船舶运输协议》,双方未签字,但该协议真实反映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2.3月29日,被告唐超光在约定地点装运石料时,船舱进水,船体倾斜,被告唐超光自行测量码头水位,仅1.5米,该水位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不低于3.6米的要求。被告唐超光收到原告保证金47,000元,但被告唐超光维修船舶支出了费用,应该抵扣维修费。油料款26,800元在事故发生后辗转江门、藤县等地已经耗尽,被告唐超光未实际获益,不应返还。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支付抢险费用7,100元,签证费应由被告唐超光负担,但实际上原告已经在约定的保证金中扣减3,000元。3.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承诺赔偿,但后来反悔,应对本次事故损失负全部责任。4.被告唐超光仅有装运石料的义务,该义务无法履行,是由于原告虚报码头水位所导致,被告唐超光因此支出船舶维修费41,476.40元,应由原告承担,并在其保证金中扣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唐超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船舶运输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唐超光之间运输协议内容;2.江门市新会区大敖镇大明农机配件五金店收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唐超光支付船舶维修款7,419.4元;3.新会区大敖永业船舶修造厂工程附表、收据,证明被告唐超光支付船舶维修款15,057元;4.藤县濛江金星船舶修造厂出具的工作单,证明被告唐超光支付船舶清理款19,000元;5.录音光碟,证明原告与被告唐超光约定装货码头水深;6.“贵港美鸥258”船底漏水、卸货现场照片8张。被告曾艳平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美鸥公司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唐超光另提起反诉称:被告唐超光在约定地点装运石料时,“贵港美鸥258”船舱进水,船体倾斜,被告唐超光判断,原因在于水位太低,船底被硬物顶破。双方在签订运输协议前,已经约定码头水位深度在3.6米以上,但实际水深仅1.5米。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虚报码头水位所导致,被告唐超光因此支出船舶维修费41,476.40元,应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支付船舶维修费41,476.40元;2.反诉案件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朱金洪对被告唐超光的反诉答辩称:被告唐超光提供的船舶运输协议确实是双方共同约定的,但被告唐超光没有证据证明“贵港美鸥258”船在东咀码头发生故障。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唐超光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唐超光口头约定被告唐超光以属于被告曾艳平所有、挂靠在美鸥公司的“贵港美鸥258”船为原告运石料,双方草拟了船舶运输协议。原告与被告唐超光虽然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但在庭审中均认可该协议作为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该协议约定:工程项目为港珠澳大桥西人工岛抛石工程,装石地点为珠海市金湾区东咀码头,卸石地点为港珠澳大桥西人工岛抛填区。船只要求使用带自卸设备的运石船(满载水位不超过3.6米),工程量约30万立方米,运卸价为每立方23元,以双方代表签名的收方单为依据结算,甲方预付乙方每艘船进场保证金肆万元整,乙方(被告唐超光)负责在船运输途中所产生的费用但不包括平整石块费用和资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唐超光保证金47,000元。2014年3月28日,“贵港美鸥258”船到达原告指定的珠海市金湾区东咀临时砂石码头,3月29日,原告为该船提供0号柴油4,000升,被告唐超光签字确认的收据载明折合26,800元,该船于当天上午开始装石料,原告到斗门海事处为该船办理签证手续,支出签证费1,285.20元。该船装运石料过程中,船舱进水,船体倾斜,原告从斗门海事处返回东咀临时砂石码头配合被告唐超光进行施救,并从案外人朱善巩、李志明处租赁挖机、货车将已经装上船的石料卸回码头。4月7日,船上石料卸完,“贵港美鸥258”船驶往江门市新会区大敖镇永业船舶修造厂维修,被告唐超光支出修理费15,057元,还向大明农机配件五金店购买机油等共7,419.4元。4月26日,“贵港美鸥258”船在广西藤县濛江船舶修造厂清理船舱,被告唐超光支出19,000元。唐超光未取得水路货物运输许可证。原告与被告唐超光均确认“贵港美鸥258”船属被告曾艳平所有,被告唐超光与被告曾艳平系夫妻。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唐超光一致同意解除运输协议。本案在事实上的争议为:1.原告与被告唐超光是否约定装货码头水深;2.“贵港美鸥258”船船舱漏水是否因装货码头造成;3.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用是否为7,100元。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唐超光是否约定装货码头水深的问题。原告主张未约定装货码头水深。被告唐超光主张双方约定了码头水深在3.6米以上,并提供了船舶运输协议、录音光碟为证。原告对船舶运输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协议中出现的“满载水位不超3.6米”的约定并非码头水深在3.6米以上的意思,而是船舶不要超过3.6米。原告对录音光碟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光碟经过剪切,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船舶运输协议第一条第3项约定:“船只要求使用带自卸设备的运石船(满载水位不超过3.6米)”,该括号内的文字表述不清楚,针对何处的满载水位指向不明,即使理解为被告唐超光所主张的“船舶满载时吃水不能超过3.6米”,也不等于码头水深在3.6米以上。对于被告唐超光提供的录音光碟,系其单方录制,并且无法辨认录音内容,被告唐超光代理人亦当庭承认录音没有直接证明双方约定装货码头水深在3.6米以上。被告唐超光应对双方约定了码头水深在3.6米以上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船舶运输协议、录音光碟均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约定了装货码头水深在3.6米以上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唐超光没有约定装货码头水深。二、关于“贵港美鸥258”船船舱漏水是否因装货码头造成。被告唐超光主张,“贵港美鸥258”船出现船舱漏水,系因装货码头水位太低,船底被码头硬物顶破所造成。原告对此表示否认。被告唐超光未提交证据证明“贵港美鸥258”船船舱漏水与装货码头水位太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贵港美鸥258”船船舱漏水并非因装货码头造成。三、关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用是否为7,100元。原告主张其为配合被告唐超光对“贵港美鸥258”船进行施救,租用了案外人朱善巩长臂挖机,发生租赁费3,800元,租用了案外人李志明的短臂挖机和货车,发生租赁费3,300元,并提供了朱善巩、李志明出具的收据以及原告的建设银行转账流水单。被告对以上证据予以否认。因原告提供了案外人朱善巩、李志明出具的收据原件,朱善巩出具的收据与原告的建设银行转账流水单记录相印证,李志明出具的收据金额为3,300元,原告的建设银行账户当天流水单记录转账1,000元至李志明,原告主张另外2,300元为现金支付。原告提供了支付施救费用的收据原件,应认定原告对“贵港美鸥258”船支出施救费用7,100元。本院认为,本、反诉两案为通海水域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为托运人,被告唐超光为承运人,双方达成运输石料的船舶运输协议,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国家对水路货物运输业务实行许可经营管理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当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由于唐超光未取得水路货物运输许可证,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订立的船舶运输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其对该协议的无效存在过错。原告作为托运人,应该选择具有运输资质的承运人,而疏于此注意义务,亦有过错。综合本案的情况,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唐超光对于合同无效各自承担50%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唐超光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施救费、海事签证费以及提供的柴油?2.原告是否应该赔偿“贵港美鸥258”船的维修费用?一、关于被告唐超光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施救费、海事签证费以及柴油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支付给被告唐超光的保证金属于被告唐超光因运输合同取得的财产,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返还原告。原告支出的施救费7,100元、签证费1,285.20元,以及提供的0号柴油4,000升(折合26,800元),系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损失,由于原告与被告朱金洪对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应该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各负50%的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唐超光应赔偿原告17952.60元[计算方法(7100+1285.20+26800)×50%]。二、关于原告是否应该赔偿“贵港美鸥258”船的维修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唐超光未提供证据证明装货码头的水深以及船底被码头硬物顶破的事实,因此,对被告唐超光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唐超光系本案船舶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负有谨慎驾驶船舶、保证船舶安全航行的义务。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所指定的码头水深不适合靠泊,亦应负有注意义务,要求原告另行指定合适的泊位。原告作为托运人,不实际操纵和驾驶船舶,亦不了解船舶的实际吃水状况,其对“贵港美鸥258”船的损坏没有过错,亦无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贵港美鸥258”船的维修费用,由被告唐超光自行承担,原告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曾艳萍并非本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以运输合同为由请求被告曾艳萍与被告唐超光共同承担合同责任,返还保证金、油料款、施救费、海事签证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美鸥公司亦非本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请求被告美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合同解除的对象是依法成立且有效的合同,由于本案合同无效,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故对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超光返还原告朱金洪保证金47,000元;二、被告唐超光赔偿原告朱金洪施救费、海事签证费和柴油损失共17,952.60元;三、驳回原告朱金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唐超光的反诉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855元,由被告唐超光负担1,466元,原告朱金洪负担389元。反诉受理费419元,由被告唐超光负担。原告朱金洪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唐超光应将受理费迳付原告朱金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海滨审 判 员  罗 春代理审判员  程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晓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