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冯洪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洪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洪有,男,1974年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2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决定,由开封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8日执行逮捕。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洪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马爱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洪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冯洪有酒后驾驶豫***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县陈留镇派出所东300米处,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冯洪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双方协商,被告人冯洪有赔偿张某某现金4500元,张传海对被告人冯洪有的行为予以谅解。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定鉴定,被告人冯洪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1.9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洪有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证明、酒精呼气测试、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事故事故赔偿凭证、谅解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洪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洪有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洪有在开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洪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洪有的刑期自2015年1月8日起,扣除原被羁押4日,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庆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亚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