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古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党兰新诉褚忠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兰新,褚忠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915号原告党兰新,女,住甘肃省古浪县。委托代理人苟德祥(系原告党兰新之子),男,住甘肃省古浪县。被告褚忠才,男,住甘肃省古浪县。原告党兰新诉被告褚忠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兰新的委托代理人苟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忠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兰新诉称,2011年10月7日,原告在干城信用合作社贷款2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7日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贷款,被告均未予偿还。2013年11月15日,原告在干城信用合作社清偿了其名下的贷款本息共25153.75元。现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已清偿的款项25153.75元。原告褚忠才未作答辩。本案争执的焦点为:被告褚忠才是否对原告已清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5153.75元承担给付责任。围绕争执焦点,原告党兰新提交下列证据,并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1、借条1份,载明“借条我叫褚忠才于2011年10月7日在苟德祥母亲党新兰名下贷款贰万元整(20000元整)[信用社小额贷款]担保人苟德祥父亲苟万年,于2013年10月7日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未偿还一切责任由褚忠才承担。借款人:褚忠才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2011年10月7日”,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7日在干城信用合作社贷款2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7日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2、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复制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还清其名下在干城信用合作社的贷款本息25153.75元。证人李某某证明:他和苟德祥、褚忠才是初、高中同班同学。褚忠才因需要用钱,2011年10月7日,褚忠才和苟德祥母亲党兰新商议,要党兰新在干城信用社贷款20000万元借给褚忠才使用,党兰新也同意了褚忠才的请求。当天李某某和他们一同去干城信用合作社贷款,党兰新以其名义在姓吕的信贷员处贷出20000元,然后借给了褚忠才,期间李某某一直在场。至于后来褚忠才和党兰新怎样约定还款、怎样出具借条李某某不清楚。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认定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0月7日,被告褚忠才因需用钱,原、被告商议,要原告在干城信用合作社贷款20000万元借给被告使用。当天原告在干城信用合作社贷款20000元,交于被告使用,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7日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均未予偿还。2013年11月15日,原告在干城信用合作社清偿其名下贷款本息共25153.75元,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清偿的款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党兰新在干城信用合作社贷款20000万元,借给被告使用和原告已清偿贷款本息的事实由有效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不如约履行义务,原告对自己清偿的贷款本息有权利向被告追偿,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忠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党兰新为清偿干城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及利息所支付的资金2515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褚忠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 判 长 李    志    文代理审判员 亢永庚人民陪审员张占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祥    昭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