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执字第7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孙永梅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永梅,李因国,刘凤花,李因进,李因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临罗执字第719-8号申请执行人孙永梅。被执行人李因国。被执行人刘凤花。被执行人李因进。被执行人李因彦。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临罗商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3月4日以(2013)临罗商初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被执行人李因国出资购买的登记在其女李冰华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华阳路大地锐城小区房产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李因国出资购买的登记在其女李冰华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华阳路大地锐城小区房产一套。二、续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利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天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