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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栗富梅、栗鸿博诉宋金芳等4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富梅,栗鸿博,宋金芳,李春明,王霞,刘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栗富梅,女,身份证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栗鸿博,男,身份证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郭春宝、徐廷峰,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增明,系原告栗富梅丈夫,栗鸿博之父亲。被告宋金芳,女,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山东沂水县。被告李春明,男,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沂水县。被告王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刘欣,女,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冯贵超,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栗富梅、栗鸿博诉被告宋金芳、李春明、王霞、刘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富梅、栗鸿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明、郭春宝、被告李春明、王霞及委托代理人冯贵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金芳、刘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富梅、栗鸿博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李春明纠集王霞、刘欣、宋金荣、宋金芳等十几个人聚众闹事无礼跑到鸿丰棉布店,并在鸿丰棉布店殴打原告栗富梅、栗鸿博,导致原告栗富梅头外伤和多处软组织挫伤,和栗鸿博头部和手受伤,后原告栗富梅和栗鸿博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大量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700元。被告方辩称,本案已经沂水县人民法院一审,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终结,在一审当中原告已要求提起反诉,但原告放弃权利,未提起反诉,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法院依法驳回起诉;从本案发生到原告治疗终结,已超过一年之久,根据我国法律关于人身损害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请贵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栗富梅与案外人刘增明共同经营鸿丰棉布店。被告李春明、王霞共同经营春林棉布店,被告宋金芳(系春林棉布店店主李春明妻子王霞二姑)、刘欣(系春林棉布店店主李春明妻子表姐)为春林面布店雇员。春林棉布店与鸿丰棉布店相距约20米,中间隔着一个玩具店,两家布店因系同行并产生矛盾。2012年10月25日9时,春林棉布店与鸿丰棉布店因价格问题,双方发生冲突。春林棉布店店主李春明、妻子王霞、王霞表姐刘欣、王霞大姑宋金荣、王霞二姑宋金芳、王霞大姨高树芹;鸿丰棉布店店主原告栗富梅、栗鸿博及栗富梅丈夫刘增明均参与冲突。被告宋金芳于2012年11月21日在沂水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问:王霞怎么还的手?答:我没看着。问:李春明怎么动的手?答:我没看着。问:刘欣怎么动的手?答:我没看着。问:宋金荣怎么动的手?答:我没看着。问:你怎么还的手?答:我没有还手。问:当时你和王霞被对方打,你们这边人那么多,别的人不可能在一边闲看吧?他们动手了吗?答:我不知道,我没看着。……问:宋金荣现在哪里?答:我不知道她现在哪里。问:她的联系方式?答:我不知道。问:你们是亲姐妹,你会不知道她住哪里,也不知道她的联系方式?答:我真不知道”。被告刘欣于2012年11月6日在沂水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问:参与打仗的有谁?答:我们这边有我、王霞、李春明、王霞的大姑、王霞的二姑,对方有鸿丰棉布店的老板、老板娘和儿子。问:你和这些人什么关系?答:我是王霞和李春明的表姐,和王霞的大姑、二姑没直接关系,对方是王霞的同行,和我也没有关系。问:详细谈谈?答:2012年10月25日上午9点来钟,我在春林棉布店去帮忙卖布,当时很忙,有很多人去买布,我正卖着布,听见有人吵吵起来了,好像是王霞的二姑和鸿丰棉布店的老板娘吵吵,我劝说了一句就又去卖布去了,正卖着布我看见鸿丰棉布店老板的儿子我们这边的一个人撕把起来了,鸿丰棉布店老板的儿子躺了布上去了,接着我上去拽他,把他拽起来他接着就走了,接着王霞和我说她二姑在鸿丰棉布店那边被人砸坏了,接着就有两个人去那边把王霞她二姑架回来了,接着120车和110车就来了。”被告王霞于2012年10月25日在沂水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问:你们为什么打仗?答:今天我家这边一直有很多顾客买布,刘增明就在那吆喝说我家的棉布不好,他家的棉布好。我二姑宋金芳指责了他一句,他就骂骂咧咧的上来要打我二姑,接着就打起来了。问:怎么打的?答:我和刘增明撕把成块了,刘增明把我拂倒在地,我二姑被刘增明的老婆栗富梅和儿子拖过去打,两个人一直用巴掌扇我二姑的头,扇了多少下我不知道。问:当时还有谁在场?答:我二姑宋金芳,我大姨高树芹,我大姑宋金荣,刘增明一家子还有刘增明的一个朋友,以及旁边的顾客。问:谁有伤?答:我二姑具体哪里有伤我不知道,她说她头晕、心跳,我大姑在一边拉仗脸上被抓了几道,脸破了,她具体在那边拉仗、怎么受的伤我也不知道;对方有没有上我不知道。问:你们还手了吗?答:我和刘增明撕把来,其他人没动手。”被告李春明于2012年10月25日在沂水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问:怎么打的?答:刘增明拿着一把剪子跟他儿子到了我的店门口,刘增明把王霞按地上去了,我跟刘增明的儿子撕把一块去了,王霞躺在地上用拳头乱打着反抗,刘增明对王霞拳打脚踢的,刘增明的儿子打了我左眼边一拳,还用拳头打了我额头三拳,我用手撕刘增明儿子的衣服,用脚揣了他腿一脚,揣哪里想不着了,他把我按地上去了,他骑在我身上,我们又撕把起来,邻居上来把我们拉开了,我打了110和120,之后刘增明的对象和儿子又把我对象的二姑拽到他们店门口,两人把我对象的二姑按在地上,对我对象的二姑拳打脚踢,邻居又上去给拉开了。……问:刘增明拿剪子伤人了吗?答:没有。问:剪子到哪里去了?答:我不知道。”原告栗富梅于2012年10月25日在沂水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问:当时谁在场?答:我对象刘增明,我大儿子栗鸿博,还有我,对方刘(李)春明,王霞,还有刘(李)明春的好几个姑,其他的都是在附近开门头的,买东西的人。问:谁动手了?答:我,刘(李)春明,我大儿子栗鸿博,我对象我没看到动没动手,但我对象的皮带被人撕下来了;王霞,李春明两个姑,我就看见这些。问:说说当时的情况、答:今天上午9点多的时候,我在沂水县前小河商业街鸿丰棉布店里干活,我对象刘增明在外面卖布,我就听见春林棉布店的人在骂,李春明让我对象等着,我出来问我对象什么事,我对象和我说是因为今天早上一个人去我们店买布,李春明的店也有,我的店卖18元一斤,李春明那边卖13元一斤,那个顾客就问我们这边怎么卖18元,他们那边卖13元,我对象就说13卖不着,一分钱一分货,你愿意买谁的就买谁的,春林棉布店的人就说我们说他们店的布不好,他们就骂,接着李春明和他的一个瘦点的姑就到我们店门口来了,李春明过来一拳打我脸上去了,我就用拳捅李春明,没打着,我去抓他,也没抓着,这时就有人上来拉架,很多人上来,我就让两个人拖到中间买玩具的店前面去了,我被他们拖倒在地上,王霞和她的一个姑就打我,她们两个就用脚揣我的腰,揣了好几下,然后就被别人拉开了,我就回去了,我看到我儿子在春林棉布店前面,我就过去找我儿子,我过去看见我儿子趴在春林棉布店前面的摊子上,李春林的两个姑在打我儿子,其中一个拿着量布的铁尺子打我儿子,我接着就把我儿子拉走了,我就回了我们的店,李春明的那个瘦点的姑又到我们店前面,她过去就到我前面说:你把我砸死吧,你把我砸死吧。她一边说,一边向我身上拱,我就推了她两把,她还上我身上拱,接着我们就撕把起来了,别人就过去拉开了,她就说我把她打毁了,她就自己躺在我店前面去了,一直不起来了,也没人管了,李春明的那个姑自己躺了会,那边就过来把她拉起来回去了,就没打了。”刘增明于2012年10月26日在沂水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问:详细谈谈?答:10月25日早上九点来钟,一个老太太到我家去买布,问了价格之后嫌贵,说李春明假的便宜,我说一分钱一分货,李春明的一个姑听见了就在那骂,我接着就出去和他对骂,骂着骂着李春明和他这个姑就上来撕把我,又有一群娘们上来撕把我,我接着就和他们撕把成块了,我把李春明的老婆拂倒了地上去了,李春明的老婆就躺在地上一直抱着我的腿撕我的裤子,还有两个娘们在一边撕把着我,这时候我老婆出来了,接着就上去几个娘们和她撕把起来了,我儿子也出来了,他怎么和别人打的我没看见,撕把了一会我们就被邻居拉开了,李春明的这个姑还不舍弃,由上去和我老婆撕把,我儿子也上去和李春明他姑撕把去了,对方又有人拿着尺子打我儿子,把我儿子的手打破了,一会旁边的邻居把我们又拉开了,李春明的这个姑就躺地上喊头晕,接着李春明那边的人就把她姑带回去了,接着过了一会110和120上的车就来了。……问:你对这件事什么看法?答:我听公安机关的。我感觉他们就是没事找事。”原告栗鸿博于2012年10月25日在沂水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问:详细谈谈?答:2012年10月25日9时30分左右,我家店里去了一个顾客买布,春林棉布店里也有,我们卖的比春林棉布店里的贵,顾客问我们为什么卖的贵,我们说一分钱一分货,之后那顾客又去了春林棉布店,也不知道说了些什么,春林棉布店老板的姑就开始骂我们,我们也骂他们,我们两家就这样争竞起来了,两家人一边骂一边往玩具店门口走,我当时在店里,我一回头的时候就发现我母亲被春林棉布店的老板娘、老板的姑以及一个我不认识的女的按到地上去了,他们三个跟我母亲撕把起来,我上去拉春林棉布店的老板娘,用手推了她肩膀一下,春林棉布店的老板过来把我拽倒,我倒在了春林棉布店门口的一个床上去了,之后三个女的就过来用拳头打我的头,春林棉布店老板踹了我腿一脚,我也踹了春林棉布店老板腿一脚,把他踹开之后我就爬起来了,我爬起来之后一个女的还用尺子把我的左手无名指打破了,当时我想还手,但是春林棉布店的老板拿了一个大扫帚要打我,我就往我家店那边跑,我跑回去看见我父亲被三个女的按地上撕把,最后躺地上那个妇女已经半跪在地上去,并且撕着我母亲的裤子,我母亲撕着对方的衣服领子,我用手从背后穿过最后躺地上那个妇女的腋下,用手抱着她的肩膀,把她拉开,后来她还要撕把我母亲,被卖玩具给拉开了。两家人被拉开之后还是互相对骂,骂了一会后最后躺地上那个妇女就躺在我们店门口说:头晕,头晕。躺了一会就被春林棉布店老板娘给拂回去了,最后110和120都来了,120把躺地上那个妇女跟另外一个女的拉走了,110把我、我母亲、春林棉布店老板、老板娘一块带到了派出所。问:你怎么打的那几个女的?答:我没还手。问:你、你母亲怎么跟躺地上的那个妇女打的?答:我看到的时候最后躺地上那个妇女已经半跪在地上去,并且撕着我母亲的裤子,我母亲撕着对方的衣服领子,我用手从背后穿过躺地上那个妇女的腋下,用手抱着她的肩膀,把她拉开,后来她还要撕把我母亲,被卖玩具给拉开了”。案外人韩世群于2012年11月20日在沂水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问:你今天来派出所干什么事?答:我来反映一下鸿丰棉布店的人和春林棉布店的人打仗的事。问:详细说说?答:春林棉布店以前没有那么多人营业,打仗之前的四五天,春林棉布店老板的那些姑、姨的突然就过去帮忙,天天就找事骂,有时候就零零星星的听着她们几个妇女商量咱怎么怎么卖,又要降价,非要把鸿丰棉布店顶走什么的。有去鸿丰棉布店买布的,她们几个人就喊顾客过去,说她们那边便宜什么的,明着就再路上吆喝。问:因为什么打的仗?答:因为有个顾客到鸿丰棉布店买布,问鸿丰棉布店的布为什么比春林棉布店的布贵,鸿丰棉布店的老板老刘说布不一样,一分钱一分货,让春林棉布店知道了,接着春林棉布店的男老板和他的一个姑就出来骂,接着两家子就争执起来了,接着就打起来了”沂水县公安局没有对被告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另,本案被告宋金芳因该纠纷曾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2013沂民初字第257号),判决作出后,宋金芳不服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临民一中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栗富梅、栗鸿博对宋金芳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栗富梅于2012年10月25日以头皮挫伤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409元,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栗鸿博花费医疗费156.52元,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栗富梅花费法医鉴定费200元,原告栗鸿博花费法医鉴定费200元。护理人员刘增明为沂水鸿丰棉布店个体工商户;原告栗富梅、栗鸿博为治疗支出医疗费若干。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沂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沂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法医鉴定费专用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复印件、(2013)沂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交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2014)临民一中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损害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本案原被告均参与此次打架斗殴,原告栗富梅、栗鸿博在与四被告厮打中受伤,排除诈伤、自伤、他伤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原告栗富梅、栗鸿博的损伤系四被告所致。此次事件中双方对事件的发生、发展均有过错,结合原告栗富梅、栗鸿博受伤地点在自家店门口、考虑原被告在此次打架过程中人数、参考(2014)临民一中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及案外人韩世群的调查笔录,本院酌定被告对于两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栗富梅、栗鸿博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经查在我院(2013)沂民初字第257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栗富梅、栗鸿博曾经作为该案件的被告在2013年4月25日的庭审中口头提出过反诉申请,我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驳回了其反诉申请,要求其另行起诉。因此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为诉讼时效中断。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本院自此认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答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栗富梅、栗鸿博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即误工费为77.44元*6天=464.6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人护理费,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6天,即护理费为77.44元*6天=464.64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状中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后续复查治疗费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日后实际花费并证据充足后可另行起诉。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栗富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天=180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464.64元,护理费464.64元,交通费70元,共计3788.28元;原告栗鸿博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6.52元,鉴定费200元,共计356.52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四被告对原告栗富梅、栗鸿博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金芳、李春明、王霞、刘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栗富梅经济损失2652元(3788.28元*70%=2652元】。二、被告宋金芳、李春明、王霞、刘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栗鸿博经济损失250元【356.52元*70%=250元】。三、驳回原告栗富梅、栗鸿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元,由原告栗富梅、栗鸿博负担91元,被告宋金芳、李春明、王霞、刘欣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正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安美-1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