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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武汉市冠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成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冠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成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011号原告:武汉市冠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十里铺特*号。法定代表人:郭艳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健,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成达。委托代理人:李摇堃。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汉市冠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冠合物业公司)诉被告李成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冠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健、被告李成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摇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冠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成达支付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违约金2,1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原告武汉冠合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成达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十里和府业主临时公约》各一份,协议及临时公约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十里和府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前期物业管理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4元收取,从开发商发出交房通知单时间的下月1日计取,在物业管理服务费即将到期前一周缴纳下半年物业管理服务费;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百分之一交纳违约金;双方并对物业管理服务事项、服务质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李成达系十里和府小区2栋1单元1502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1.47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累计未交物业管理服务费2,048.93元(91.47㎡×1.4元/㎡/月×16个月),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成达以未交物业费属实,但事出有因辩称:1、小区没有业主活动空间、绿化率没有达到35%,绿化带有地下室的4个排风口,影响小区环境;2、物业费收费过高,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不应按1.4元每月每平米的标准收取;3、小区车辆停放混乱影响业主通行;4、小区大门随意进出,没有对进出人员登记;5、消防箱、电梯显示屏、电梯顶棚损坏没有及时维修;6、小区电动车从楼上放电线下来充电影响安全;7、物业公司没有对物业费和停车费收费情况进行公示。要求按照1元每月每平米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十里和府住宅小区存在单元门门禁、电梯显示屏、少数消防箱损坏未及时维修、小区大门门禁系统未正常使用、电动车停放无序并从楼上放电线到一楼充电等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十里和府业主临时公约、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物业费催缴通知单、电话催收记录、被告提供的照片一组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冠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成达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武汉市冠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提出的小区没有业主活动空间、绿化率未达到35%及绿化带有地下室排风口的抗辩理由,均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不应按照1.4元每月每平米收取的抗辩理由,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以及原告提交的武汉市汉阳区物价局审批的服务价格监审证,均可证明十里和府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4元每月每平米,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小区车辆停放混乱影响业主出行的抗辩理由,因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小区业主车辆增长迅速是造成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且根据本院现场查看,未发现机动车辆停放混乱的现象,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物业公司未对物业管理服务费、停车费收支进行公示的抗辩理由,因该事项涉及小区公共利益,应由业主大会业委会主张相关权利,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小区大门未进行进出门登记、小区电梯显示屏及少量消防箱损坏未及时维修、电动车从楼上放电线到一楼充电的问题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相符,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被告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85%向原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即2,048.93元×85%=1,741.5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存在瑕疵,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达支付原告武汉市冠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741.5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武汉市冠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成达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 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鲜于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