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孟凡野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322号原告孟凡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负责人简路易委托代理人孙悦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孟凡野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所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鲁慧、人民陪审员王立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野,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野诉称,退掉商品赔偿人民币10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辩称,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产品标签为生产者责任而非销售者责任,被告是销售者,从客观上无法对标签印制进行控制,原告在本案中错列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垃圾袋90只装10个,单价13.9元,共计139元。商品上标注的保质期分别为三年和四年。现原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规定,要求被告退货返还货款并赔偿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购物小票、照片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销售的垃圾袋保质期矛盾,属违法行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的事实存在及相关费用凭据,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凡野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二、原告孟凡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垃圾袋90只装10个;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孟凡野货款139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所亮审 判 员  鲁 慧人民陪审员  王立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梓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