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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彭阳保与桂林盛赞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阳保,桂林盛赞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星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彭阳保。被告:桂林盛赞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11号。法定代表人:粟明灵,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阳保撤回起诉。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00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4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张 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秦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