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二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郭庆勇与孙景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勇,孙景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二初字第763号原告:郭庆勇,男,满族,1968年4月7日生,农民,住辽宁省西丰县。被告:孙景全,男,汉族,1963年6月23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郭庆勇与被告孙景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勇、被告孙景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庆勇诉称:2014年6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蚕种,并约定原告给付预付款2万元,于2014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取蚕种。2014年6月28日,原告按约定给付预付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转至被告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账号:6221882400042525700)。2014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取蚕种,但因蚕种未成熟不能下山,不能交付,双方协商返还预付款时,被告承诺于1-2日内返还。逾期被告并未返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蚕种预付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景全辩称:2014年春,答辩人与辽宁省西丰县金星乡永安村的杨向杰合伙在河北省秦皇岛放养春蚕。因为天灾产量不高,蚕种紧缺,价格很贵,合伙人杨向杰说他老家亲戚小郭(原告郭庆勇)需要蚕种,全都包了,杨向杰让原告交些定金,因杨向杰当时没有银行卡,就让原告把定金钱打到答辩人的卡里。这事全是杨向杰经办的,答辩人不认识原告,只不过用答辩人的银行卡汇的定金,钱到户后,杨向杰拿走1.2万元,答辩人只留0.8万元。当时蚕种非常缺,原告在外地买蚕种,就让他儿子和朋友来看着我们摘蚕茧,主要怕我们外卖,我们讲诚信,交了定金不能外卖。另外在摘茧期间,原告给他儿子打电话让他回去,又找各种原因不要我们的蚕种,听杨向杰说是原告买到便宜的蚕茧了,是原告先撕毁购买合同在先,答辩人不能返还定金。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支付的2万元是定金还是预付款,被告应否返还?针对焦点问题,原告郭庆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邮政银行流水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录音光碟一份,证明原告曾找被告要钱,被告同意返还。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来要过钱,但是这个录音听不清内容,所要证明的内容不明确。3、证人冯振祥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和原告郭庆勇一起合伙放蚕。郭庆勇让其去河北秦皇岛拉茧种,当时说是2000.00元一千粒,预计买一百千粒,因证人钱不够,原告说已先汇2万元预付款,余款让其带过去。2014年6月29日其到被告处去拉茧,当时定是7月1日拉茧,结果当天摘不下来,杨向杰说被告弟弟处有茧种,我们去后被告弟弟要2100.00元一千粒,不但价格贵,而且死种太多,数量也只有四五十千粒,我们认为时间太晚,就协商退款的事,被告让我们把银行卡号留下,随后把钱打过来。被告对该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之前都是杨向杰和原告谈的,证人来之后也去其弟弟家看了,他们就是找各种理由不要茧了,杨向杰说他们不要茧,这2万元钱是定金不能返。4、证人郭宏宇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郭庆勇与证人系父子关系,2014年6月29日其和冯振祥到秦皇岛取茧种,他们的茧没摘下来,杨向杰带我们去被告弟弟那里看了茧种,他弟弟的茧种质量不好,而且价格也谈不下来,我们就不要了,因我父亲和被告约定7月1日摘茧种,但他们的茧到7月3日都摘不下来,当时我们就商量不要茧种退钱的事情。被告说钱被他媳妇拿走了,等他媳妇回到永吉后打给我们。被告对该证言提出异议,其当时想返钱的,因为郭庆勇和杨向杰是亲属关系,后来和杨向杰说返钱的时候,杨向杰不同意,说原告交的是定金,他们说不要就不要了,绝对不能返,要返你自己返,而且杨向杰已拿走了12000.00元,其只拿了8000.00元。针对焦点问题,被告孙景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质证,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邮政银行流水单复印件一份)虽为复印件,但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汇给被告2万元钱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录音光碟一份)为被告单方录制,且录音内容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冯振祥出庭证言)、证据4(证人郭宏宇出庭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到被告处购买蚕种,在约定日期被告未能按时交货并协商返款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春,被告孙景全与案外人杨向杰合伙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放养春蚕。2014年6月,原告郭庆勇要买蚕种放养秋蚕,通过杨向杰介绍欲到孙景全处购买蚕种,双方口头约定价格为2000.00元一千粒(蚕种以千粒为出售计量单位),于2014年7月1日摘茧交货。2014年6月28日,郭庆勇通过邮政银行向孙景全的账户内汇款20000.00元,并派证人冯振祥、郭宏宇到秦皇岛孙景全、杨向杰处取蚕种。在约定日期,蚕茧未摘下来,因影响放蚕进度,郭庆勇未购买,并与孙景全就返还20000.00元汇款一事进行协商。因杨向杰不同意,孙景全一直未返还此款,现郭庆勇起诉,要求孙景全立即返还20000.00元蚕种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被告孙景全、案外人杨向杰合伙养蚕,原告郭庆勇与二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购买蚕种的买卖合同,但双方约定了购买蚕种的数量、价格、交付时间等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定要件,郭庆勇亦支付了部分价款,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关于原告支付的20000.00元钱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原、被告间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内容里并未明确该20000.00元为定金,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款的定金性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款不能认定为定金,应为原告支付的蚕种价款。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1日摘茧交付蚕种,后因被告方原因该合同并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00元蚕种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孙景全与杨向杰系合伙关系,经释明,郭庆勇仅要求孙景全承担返还责任,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孙景全在向郭庆勇返还蚕种款后,对于应由杨向杰承担的责任,可依据合伙协议向杨向杰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景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郭庆勇蚕种款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孙景全负担。如果被告孙景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郭庆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卢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