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商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龚彬、姚文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龚彬,姚文凤,徐元健,范婉清,黄建平,钱惠琴,吴江荣新棉纺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宽永丝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11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钱剑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旭东,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彬。被告姚文凤。委托代理人姚文忠,系姚文凤之兄。被告徐元健。被告范婉清。被告黄建平。被告钱惠琴。被告吴江荣新棉纺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民营开发区(复兴村)。法定代表人姚文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宽永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平东路(小西村)。法定代表人黄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龚彬、姚文凤、徐元健、范婉清、黄建平、钱惠琴、吴江荣新棉纺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新公司)、吴江市宽永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龚彬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旭东,被告姚文凤的委托代理人姚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元健、范婉清、黄建平、钱惠琴、荣新公司、宽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龚彬、姚文凤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个字03-004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提供金额为260万元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月利率为6.25‰,逾期还款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为保证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徐元健自愿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苑别墅丁区44号的房产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并已就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时,被告徐元健、范婉清、黄建平、钱惠琴、荣新公司、宽永公司均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2013年3月27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60万元,并付至借款人指定交易方银行账户。2014年3月27日,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由于各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龚彬、姚文凤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罚息(截止2014年5月5日的利息为48135.62元,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龚彬、姚文凤共同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63562元;3、被告徐元健、范婉清、黄建平、钱惠琴、荣新公司、宽永公司对被告龚彬、姚文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徐元健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龚彬未作答辩。被告姚文凤辩称:其与被告龚彬于1995年结婚。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姚文凤”的签名,均非姚文凤亲笔签署,故申请法院对“姚文凤”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从未收到该笔贷款,更没有使用过该笔贷款。从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该笔贷款直接转入吴江市众盛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并不知道该公司,更谈不上与该公司有业务往来。本案债务可能是被告龚彬在转移资产后伪造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姚文凤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元健、范婉清、黄建平、钱惠琴、荣新公司、宽永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龚彬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个字03-004号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龚彬向原告借款26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的,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直接扣划款项用于清偿贷款本息,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并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贷款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徐元健提供全程抵押担保,由黄建平、徐元健、荣新公司、宽永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该贷款合同“借款人”处有被告龚彬和“姚文凤”的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元健、范婉清,与被告黄建平、钱惠琴,与被告荣新公司,与被告宽永公司分别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为龚彬于上述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徐元健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元健自愿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苑别墅丁区44#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松陵01009078)为龚彬在上述《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全程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务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3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龚彬发放贷款260万元,并汇入借款人指定的吴江市众盛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6.25‰。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有被告龚彬和“姚文凤”的签名。同日,原告与徐元健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额为130万元,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661**号。被告龚彬仅按约归还了2014年2月27日前的借款利息,之后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5月5日,被告龚彬尚结欠贷款本金260万元,利、罚息48135.62元。因被告龚彬及其他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致本案诉争。另查明:被告龚彬与姚文凤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8日,姚文凤的工作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姚文凤同志系该单位员工,目前在政企部门工作,担任副经理职务,年收入1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收入证明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彬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徐元健、范婉清、黄建平、钱惠琴、荣新公司、宽永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徐元健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龚彬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龚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及相应利、罚息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龚彬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姚文凤向原告提供其个人收入证明来看,即使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姚文凤”的签名非姚文凤本人所签署,被告姚文凤作为被告龚彬的妻子对于本案所涉贷款也应当是明知的,该笔贷款又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姚文凤应与被告龚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姚文凤关于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支付凭证,应视为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元健、范婉清、黄建平、钱惠琴、荣新公司、宽永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龚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元健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龚彬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本案所涉债权既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人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有权选择实现物的担保或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龚彬、徐元健、范婉清、黄建平、钱惠琴、荣新公司、宽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第一百七十六条、第、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彬、姚文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截止2014年5月5日的利、罚息为48135.62元;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罚息以本金260万元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被告徐元健、范婉清、黄建平、钱惠琴、吴江荣新棉纺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宽永丝绸有限公司对被告龚彬、姚文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若被告龚彬、姚文凤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包括诉讼费用)以被告徐元健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苑别墅丁区44#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松陵01009078)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额1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龚彬、姚文凤继续清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936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负担1390元,由被告龚彬、姚文凤共同负担3354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徐元健、范婉清、黄建平、钱惠琴、吴江荣新棉纺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宽永丝绸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向 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