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文圣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董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文圣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春辉、侯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1日8时许,董某驾驶辽KD41**号两轮摩托车在辽阳市文圣区沈营线北山加油站北200米附近行驶时,与自行车骑车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董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8时许,董某驾驶辽KD41**号两轮摩托车在辽阳市文圣区沈营线北山加油站北200米附近行驶时,与自行车骑车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双方均当场昏迷,后被送至医院,被害人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文圣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负次要责任。案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董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书更正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收条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叶宏岩审 判 员 侯黎明人民陪审员 张春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森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