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虞全林与何耀军、闵玄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920号原告虞全林。委托代理人费国庆,江苏天目湖(郎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惜光,江苏天目湖(郎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耀军。被告闵玄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贵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狄佳靖,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虞全林诉被告何耀军、闵玄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申请追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费国庆、吕惜光、被告何耀军、闵玄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费国庆、第三人紫金保险委托代理人狄佳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耀军、闵玄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全林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何耀军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2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9KM+300M路口处,与同方向向左转弯原告驾驶的领航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耀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的损失273180.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承保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50万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同意按法律规定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具体在质证意见中发表,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被告何耀军辩称,其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闵玄俊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653.46元,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闵玄俊系苏B×××××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何耀军系被告闵玄俊雇佣的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2014年3月28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何耀军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2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9KM+300M路口处,与同方向向左转弯原告驾驶的领航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2014年6月10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耀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虞全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三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83天。原告的伤情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八级、两个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闵玄俊支付给原告51500元。庭审中,原告的各项请求明确为:1、医疗费136844.26元(包括救助基金支付的4653.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14)*18=1494元;3、营养费90*10=900元;4、交通费5000元;5、护理费120*74=8880元;6、误工费210*3826元/月÷30=26782元(原告提供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江苏昆达锌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江苏昆达锌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826元/月);7、残疾赔偿金6*32538=195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07元/年÷3=3202.33元(原告提供村委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虞全林与邵小妹共生育两个子女,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撤回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车、物损费1940元;10、鉴定、检查费4643元,上述损失合计394913.59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实,住院天数为81天,我方认可18元/天;对于营养费没有异议;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我方认可500元;对于护理费,我方认可120天*60元/天;误工费,因交通事故赔偿遵循的是损失补偿原则,原告误工费既已经认定工伤,通过仲裁即可,要求单位发放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其误工期限不存在损失,我公司无需赔偿,若原告以其尚未向单位主张为由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我公司申请法院中止审理,待原告仲裁程序完成后就其实际存在的损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其等级没有异议,对其赔偿标准由法院依法核实;对精神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我公司认可6300元;对车损,我公司未定损,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由法院依法核实,也不在我公司的承保范围内。对于但超出交强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责任比例,我公司认可按70%进行赔付。被告何耀军、闵玄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车损鉴证结论书及一般缴款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庭审记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因机动车导致人身遭受损害,依法获得相应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36844.26元(其中2014年4月12日溧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为8260.6元的医疗费收据中有3607.14元是由原告本人支付,4653.46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69+14)天×18元/天=1494元;3、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4、交通费3000元;5、护理费120天×73元/天=8760元;6、误工费210天×42722元/年÷360=24921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清单,故按照2012年度金属制造业的行业标准进行计算);7、残疾赔偿金:6年×32538元/年=195228元;8、精神抚慰金9000元;9、车、物损费1940元;10、鉴定、检查费4643元。上述损失合计386730.26元。被告何耀军驾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与虞全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虞全林受伤及车辆损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耀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虞全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肇事各方对道路外交通事故分析意见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确认道路外交通事故分析意见的效力,肇事各方均应按道路外交通事故分析意见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与被告何耀军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鉴于何耀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何耀军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何耀军作为被告闵玄俊雇佣的驾驶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由被告闵玄俊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闵玄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按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原告伤情已认定为工伤,可要求用工单位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受伤已经进行了工伤认定,但是就其工伤待遇赔偿并未得到有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同时其工伤待遇至今未得到赔偿,所以就目前查明的事实不存在重复赔偿的情况,人保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医药费医药费136844.26元中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13684.43元由被告闵玄俊承担75%即10263元,由原告虞全林承担25%即3421.43元,扣除医保外用药的损失合计为37304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1940元,剩余2511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75%即188330元。由于被告闵玄俊已经支付给原告51500元,超过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其多支付的41237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返还。对于第三人紫金保险代原告垫付的医药费4653.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虞全林1219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虞全林188330元(其中支付给被告闵玄俊41237元,支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4653.46元,支付给原告虞全林142439.54元);二、驳回原告虞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担2037元,由被告闵玄俊负担3145元,由原告虞全林负担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98元,上诉费缴纳账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注明案号,造成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由被执行人承担。审 判 长 刘金文代理审判员 葛雪萍人民陪审员 史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丽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