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峰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张文云与张新义、李婕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云,张新义,李婕,焦守哲,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卓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志永,罗江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峰民初字第902号原告:张文云。委托代理人:邢莉娜,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义。被告:李婕。被告:焦守哲。被告: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北卓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守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志永。被告:罗江增。原告张文云与被告张新义、李婕、焦守哲、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卓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志永、罗江增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云的委托代理人邢莉娜、被告焦守哲、被告河北卓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守哲、被告罗江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义、李婕、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马志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云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张新义、李婕、焦守哲三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月2.5%支付利息),企业经营管理顾问费(按月2.5%支付)及违约金(如到期不还,按借款总额的日1%支付违约罚款),同时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卓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志永、罗江增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河北卓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将其名下的土地(宗地编号2013-10号地块)质押给原告,目的是为被告张新义、李婕、焦守哲向原告借款做担保。被告张新义、李婕、焦守哲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每月按2.5分计算,直至还清止)、企业经营管理费(自2014年8月1日起每月按2.5分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违约金(自2014年10月30日起每日按3000000元的1%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新义、李婕、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马志永未提供答辩状。被告焦守哲、河北卓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称借款事实属实,现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偿还。被告罗江增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及担保事实属实。被告有能力偿还,如果偿还不清,我可以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新义、李婕、焦守哲三人以企业经营需流动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6月30日、8月1日,向原告张文云借款100000元、49900元、100元、2850000元,以上四笔共计3000000元。双方于2014年6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利息为月2.5%,企业经营管理顾问费为月2.5%,月合计息、费共计5%,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时扣除第一个月的息、费,以后每月30日支付下月的息、费。借款到期后被告必须无条件如数归还原告所有的借款本金、息费。否则被告向原告赔偿借款总额的日1%的违约罚款,直至还清为止。担保方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河北卓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志永、罗江增承诺以公司的全部财产和自己的所有家庭财产,无任何条件为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以上各方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盖章。被告张新义、李婕、焦守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婕、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卓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的承诺书,内容为:被告河北卓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以:坐落南何庄村,宗地编号2013-10号块地,宗地面积4518.5平方米和胜营镇军营村位于青莲街南段东侧(耕地面积1.5225公顷)为质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年利率5.60%。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文云提供的本人及被告张新义、李婕、焦守哲、马志永、罗江增身份证、本人居住证明、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手续复印件各1份、证人席书叶、代美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各1份、被告河北卓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新义、李婕、焦守哲向原告张文云借款300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手续及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息1.87%(5.6%/12*4)计算利息的部分,视为高利贷行为,其超出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河北卓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志永、罗江增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河北卓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公司的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该抵押土地未办理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依法未生效,故被告河北卓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张文云与被告张新义、李婕、焦守哲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支付2.5%企业经营管理顾问费,实质上属于支付利息范畴,因本院已按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支持了原告张文云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故对原告张文云主张要求被告按约支付2.5%企业经营管理顾问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现原告张文云按约主张的利息已高于此规定,故对其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义、李婕、焦守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云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3000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利息支付原告张文云;二、被告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河北卓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志永、罗江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张新义、李婕、焦守哲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文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新义、李婕、焦守哲、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卓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志永、罗江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风花审 判 员 郝红艳代理审判员 任华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柴晓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