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王正权与吴叶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权,吴叶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14号原告王正权。委托代理人韩凤鸣、郭胜。被告吴叶根。原告王正权诉被告吴叶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菁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正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胜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叶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1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吴叶根欠王正权许贤工地工资壹万陆仟叁佰陆拾元整。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报酬1636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报酬,应承担支付所欠报酬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叶根支付王正权报酬163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吴叶根负担。该款已由王正权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吴叶根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贾菁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志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