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麦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与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内蒙古吉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麦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黄某,男。被告内蒙古吉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李东魁,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薛瑞,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与被告内蒙古吉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依法通知后,原告黄某既未交纳,又未提交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等给予司法救助的申请。本院认为,第一,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当交纳诉讼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二,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三,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诉讼费的后果。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后果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黄某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郭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江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