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溪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胜强与被告陈钢、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强,陈钢,张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溪民初字第957号原告刘胜强。被告陈钢。被告张琼。原告刘胜强与被告陈钢、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飞娜、被告陈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强诉称:被告陈钢以生意入股为名向我借款2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10日前全部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向我归还借款,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我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上述借款分五个月归还,每月15日归还4万元,从2014年6月15日到2014年10月15日止,并承诺支付我利息2万元,于2014年11月15日归还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我上述借款本息。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万元,合计22万元。被告陈钢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均是事实,只是我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原告宽限我还款期限,我将分期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张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钢与被告张琼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钢于2013年9月8日、2013年9月22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刘胜强借款20万元,定于2014年3月10日前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钢没有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陈钢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刘胜强订了一份《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因陈钢向三圣乡刘胜强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正,特立此还款计划于2014年6月15日开始还款,每月还刘胜强4万元,5个月还清,另外陈钢向刘胜强支付该借款的利息2万元,在该借款本金还清后的一个月内支付”。被告陈钢也没有按照该还款计划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律保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双方举证、质证的证据、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两张、《还款计划》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钢向原告刘胜强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自愿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琼与被告陈钢系夫妻关系,对夫妻间的共同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因此原告刘胜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及利息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钢、张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胜强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万元,合计2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依法减半收取2300元,保全费1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陈钢、张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其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