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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中民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马联儒与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杨玉海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中民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联儒,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16日,住甘肃省靖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靖远县乌兰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世飞,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世科,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川信用社客户经理。原审被告杨玉海,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30日,住靖远县刘川乡。上诉人马联儒因与被上诉人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杨玉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二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联儒、被上诉人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贾世科、原审被告杨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2月17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马联儒、杨玉海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联儒向原告信用联社刘川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1.52%,期限1年,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由被告杨玉海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等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马联儒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于2013年2月16日到期后,被告马联儒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玉海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9月17日,被告马联儒尚欠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958.56元,合计67958.56元未还。原审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马联儒、杨玉海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马联儒发放了借款,被告马联儒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马联儒抗辩自己只是在借款合同等材料上签了字,但并非用款人,且借款时并未见过现金,原告应向用款人索要,但庭审质证中被告马联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提款申请书、承诺书亦有被告马联儒的签字确认,从而证实被告马联儒是真正的借款人,反之,即使被告马联儒不是实际用款人,也不影响借款合同效力,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马联儒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1.52%,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马联儒给付利息17958.56元(算至2014年9月17日),以及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杨玉海为被告马联儒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因该笔贷款到期之日为2013年2月16日,其保证期间未超过两年,故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杨玉海对被告马联儒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杨玉海抗辩,是为吴荣提供的担保,而不是给被告马联儒提供的担保,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诉讼费交纳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联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50000元,利息17958.56元(算至2014年9月17日),本息合计67958.56元,此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二、被告杨玉海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499元,减半收取749.50元,由被告马联儒负担,被告杨玉海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被告马联儒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从未在刘川信用社办过信用卡,亦没有为吴荣以上诉人的名义办卡签过字。贷款都是吴荣支取的,也没有授权吴荣支取上诉人的存款。该笔借款实际是信用社与吴荣谈好后以上诉人的名义贷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实际借款关系,实际用款人是吴荣,还款人应当是吴荣。贷款虽打到了上诉人名下的卡上,但该卡不是上诉人办理的。刘川信用社与上诉人没有签订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信用社的真实意思是向吴荣提供贷款,上诉人只是帮忙签字。上诉人没有找过杨玉海为借款提供担保。二、一审程序违法。传票通知上诉人11月25日下午开庭,11月24日下午上诉人随另案被告马登科去靖远县法院开庭,上诉人请求将上诉人的案件与马登科的同天审理,主审人同意先审马登科的,再审上诉人的。当我的律师要求开庭时,主审人说只是询问,不去审判庭,主审人在办公室对上诉人、马登科、杨玉海进行了询问。当上诉人准备调取相关证据开庭时,法院于12月1日通知上诉人的律师领取判决书。一审在办公室询问即算开庭,未经正式开庭就下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没有得到保障。另外,一审给上诉人送达传票时间是2014年10月29日,开庭时间是11月25日,给上诉人的举证期限不符合举证期限不少于30日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2012年2月17日,上诉人提供了完整的贷款手续申请贷款,上诉人说是给自己贷款的,被上诉人按程序发放贷款。在被上诉人的催款过程中,上诉人说款是给吴荣的。在提款申请、借款借据及承诺书中有上诉人的签字。原审被告杨玉海答辩称,吴荣因要用钱找我担保,后来我给吴荣提供的担保,我并未给上诉人提供担保。我与吴荣去过贾世科家里协商还贷款的事情。被上诉人并未见过上诉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应否作为借款人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一、上诉人认可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提款申请书上系其本人签字,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上诉人应履行其自愿订立的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上诉人主张从未在被上诉人处开设账户办卡,但其出具《承诺书》承诺“……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材料……”,并在载有借款人为上诉人存款账号的借款借据及转存账户账号的贷款发放通知单上签章,对上诉人与自己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相悖的主张不予采信。二、一审庭审笔录详细记载了本案审理过程,上诉人亦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认可庭审过程,未对举证期限提出异议,对其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499元,由上诉人马联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春鹏代理审判员  于 燕代理审判员  段延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