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万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92年9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丹棱县,汉族,大专在读,学生,住四川省丹棱县。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监视居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4)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国庆期间,被告人万某某与朋友彭某等人来至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参加电子游戏比赛。10月5日凌晨,二人入住南坪建玛特12-15的小旅馆内,同住一个房间。6时许,万某某趁彭某熟睡之机,将彭某放在床头柜上充电的两部手机(一部“苹果”6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苹果”5S手机由万某某自己使用,“苹果”6手机被万某某寄给海南的同学使用。2014年10月11日,民警在万某某就读的学院宿舍内将万某某抓获。被盗两部手机均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苹果”6手机价值4749元,“苹果”5S手机价值3602元。归案后,万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领条、手机购买凭证、学生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83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万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桂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