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6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许淑莲与郭小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上网公开)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淑莲,郭小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6856号原告许淑莲,女,1938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张兴章,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郭小榕,女,1990年出生,住洛江区。原告许淑莲与被告郭小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淑莲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所需,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付息,每逾期一日应按借款本金、利息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台投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以不超过月2.5%为限)。被告郭小榕辩称,其不认识本案原告,本案借款合同并不是与原告签订的,而是与黄细琼签订的,款项也是向黄细琼所借且已全部还清了,被告也未向原告借过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郭小榕”签名并捺印的借款合同一份,庭审中,被告对于借款合同中的“郭小榕”系其本人签名以及捺印没有异议,并认可收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5万元。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起算点调整至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对本案由本院管辖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原告是否本案借款的债权人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据,被告对于借款合同中的签名及捺印均没有异议,应认定原告就是本案的债权人。被告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是与黄细琼签订的,款项也是向黄细琼所借,是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由黄细琼通过其女儿倪真真转帐给被告的,因此原告并不是本案的实际债权人。被告相应地提供了证据即建设银行的明细帐及收条各1份,以此证明本案借款实际是向黄细琼所借,且在借款后已现金还款7万元,通过建设银行还款5.6万元,另外还有再还款2.4万元及支付利息4.5万元,因此款项已还清。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明细帐及收条体现的均是与黄细琼的关系,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且被告主张的还款也不是归还本案借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明细帐及收条,仅能证明其与黄细琼的经济往来关系,不能证明所涉及的款项系借款,亦不能证明其有与黄细琼签订本案涉讼借款合同并向黄细琼借款的事实,故被告对此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涉讼借款合同虽然没有载明出借人,但被告对于借款合同上其本人的签名及捺印均没有异议,而该借款合同由原告持有,在被告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为涉讼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即出借人。被告认可收到收到涉讼合同项下的借款15万元,故应认定本案涉讼借款合同已生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还款,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抗辩本案涉讼借款系向黄细琼所借,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小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淑莲借款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郭小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