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3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太仓泰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仓泰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呈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3266号申请执行人太仓泰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双凤镇庆丰村。法定代表人曹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池涛,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呈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同兴村燕浜路188号。法定代表人于正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顺友。原告太仓泰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呈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01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1、被告苏州呈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太仓泰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5234.52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35234.52元;2、如果被告苏州呈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任一期未足额履行,原告太仓泰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权按照115234.52元的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3、原、被告就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今后无纠葛;4、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起生效;5、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2元,由被告被告苏州呈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于2014年10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执行人苏州呈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太仓泰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16536.52元,本案申请执行费1648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苏州呈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登记地址为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同兴村燕浜路188号,现被执行人已从登记地址搬离,搬出后下落不明,其是否继续经营亦不明。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苏州呈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告知其本案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执行,申请人太仓泰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房管所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016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赵 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春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