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郑秀金与邓永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金,邓永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号原告郑秀金,女,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邓永彪,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现住永安市。原告郑秀金与被告邓永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永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金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定购10套美的空调,型号为KFP-51LW/DY-IB(R3),单价为4600元/套,总价46000元。同时,被告还向原告购买电源线45.5米,单价7元/米,总价318元;购买线管5米,单价3元/米,总价15元;购买三厢插头9个,单价10元/个,总价90元;金刚取孔1项,单价200元/项,总价200元。以上货款共计46623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定金10000元。2013年7月13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永安市开辉33栋19号店铺安装一套空调,其余九套空调于2013年8月27日在永安市埔岭鑫兴花卉农庄安装完毕,被告均验收合格。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14年8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62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尚欠的货款2362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邓永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永安市宏丰电器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原告郑秀金系该店店主。被告邓永彪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定购10套美的空调,型号为KFP-51LW/DY-IB(R3),单价为4600元/套,总价46000元。同时,被告还向原告购买电源线45.5米,单价7元/米,总价318元;购买线管5米,单价3元/米,总价15元;购买三厢插头9个,单价10元/个,总价90元;金刚取孔1项,单价200元/项,总价200元。以上货款共计46623元。同日,被告邓永彪向原告支付货款定金10000元。2013年7月13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永安市开辉33栋19号店铺安装一套空调,其余九套空调于2013年8月27日在永安市埔岭鑫兴花卉农庄安装完毕,被告均验收合格。2013年8月28日,被告邓永彪与原告对空调费用进行结算,并在空调费用结算单上的客户确认签字栏处签字,对总货款为46623元予以确认。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14年8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定金1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623元。其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清尚欠的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而引发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空调费用结算单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邓永彪向原告郑秀金经营的永安市宏丰电器商行购买空调以及相关配件,尚欠原告货款23623元之事实,有原告出具的空调费用结算单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被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尚欠货款23623元至今未予偿付,被告对此依法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362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永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永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秀金货款人民币23623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元,减半收取195.5元,由被告邓永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韶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加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