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巴东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李万富、郑建业滥伐林木、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富,郑建业,易继瑞,黄海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巴东刑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万富,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由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郑建业(又名郑建叶),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由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易继瑞,男,1952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文盲,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由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海容,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由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万富、郑建业、易继瑞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黄海容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丹凤、书记员吴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万富、郑建业、易继瑞、黄海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间,被告人李万富、郑建业、易继瑞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人郑建业、李万富协商共同出资7000元购买被告人易继瑞承包经营的小地名“树林坪”山林林木。由被告人李万富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销售木材等事宜,被告人郑建业组织人工采伐、转运木材,被告人易继瑞安排所雇用人员的生活。协商当日,被告人李万富、郑建业预付被告人易继瑞购买木材定金1000元。同年7月中旬,被告人李万富、郑建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用本乡村民陈某、郑某1、郑某2等人在被告人易继瑞管理的“树林坪”采伐木材,并租用邹某的农用车将所采伐的部分木材转运至同村村民刘某家存放。至当月底,被告人李万富、郑建业在被告人易继瑞管理的山林中共计采伐松木175株,折合立木蓄积74.123立方米。被告人李万富、郑建业将所采伐的松木制成原木后,被告人黄海容于2014年7月21日以550元/立方米的价格向被告人李万富、郑建业收购松原木13.7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3.83立方米,并给付被告人李万富木材款7000元,被告人黄海容遂将所购木材销售给荆州木材市场的何某,扣除运杂费用后,被告人黄海容获款8495元;次日,被告人李万富又将所制成的松原木3.1立方米销售给建始县官店镇鑫盛木材加工厂郑某3,获款1800元;被告人李万富先后支付被告人易继瑞共计木材款6500元。巴东县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8月3日将砍伐现场所遗留的2.641立方米、被告人易继瑞家存放的1.704立方米、刘某家存放的4.807立方米,共计9.152立方米松原木予以扣押。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万富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万富从黄海容和郑某3处获得销售木材利润共计2300元,被告人黄海容支付被告人李万富木材价款后获利14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万富、郑建业、易继瑞、黄海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立木蓄积计算说明、巴东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制件、巴东县林业局金果坪林业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和到案情况说明、巴东县林政稽查队的案件移送报告、信访信件阅办单、巴东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3份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陈某、郑某1、郑某2、邹某、任某、郑某3、刘某、黄某、袁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李万富、郑建业、易继瑞、黄海容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检尺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万富、郑建业、易继瑞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滥伐林木74.123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黄海容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23.83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万富、郑建业、易继瑞犯滥伐林木罪和被告人黄海容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万富、郑建业、易继瑞在实施滥伐林木行为中,分工明确,其在犯罪中所处地位和作用相当,没有主从犯之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万富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建业、易继瑞、黄海容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万富、郑建业、易继瑞滥伐的部分林木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系被动退赃,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万富、郑建业、易继瑞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万富、郑建业、易继瑞宣告缓刑;被告人黄海容系初犯,积极全部退脏并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判处单处罚金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万富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郑建业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易继瑞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黄海容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五、追缴被告人李万富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易继瑞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元,追缴被告人黄海容违法所得人民币1495元(违法所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其中被告人黄海容违法所得1495元已缴纳);六、在案扣押的松原木9.152立方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刘 念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向小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五株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一百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五千株以上的;(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五立方米以上或者十株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