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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雨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鹏雨,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鹏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鹏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赵鹏雨伙同贾某某、马某某(二个已判决)等人在禹州市南四环罗坡村路段持刀将丁某某驾驶的豫KCA5**江淮牌和悦轿车毁坏,经鉴定车损价值人民币4700元。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鹏雨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鹏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赵鹏雨伙同贾某某、马某某(二个已判决)等人在禹州市南四环罗坡村路段持刀将丁某某驾驶的豫KCA5**江淮牌和悦轿车毁坏,经鉴定车损价值人民币4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鹏雨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鹏雨因琐事伙同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鹏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鹏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鹏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慧敏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关毛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