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营审民终再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徐多与徐桂芹、徐梅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多,徐桂芹,徐梅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审民终再字第00085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多,女。委托代理人金威,营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营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桂芹,女。委托代理人赵卫星,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梅,女。委托代理人赵卫星,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徐多与原审被上诉人徐桂芹、徐梅继承纠纷一案,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8)营站民一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徐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0)营民一终字第7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多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辽审三民申字第10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徐多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威、李建军,原审被上诉人徐桂芹及委托代理人赵卫星,原审被上诉人徐梅的委托代理人赵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继承的房屋,并提出如下理由:1987年5月8日原告奶奶魏凤珍立有遗嘱,将六间平房中的两间分给原告父亲徐玉成,徐玉成于2006年11月6日去世,原告父、母亲于父亲去世前已离婚,故原告认为应由其全部继承父亲的遗产,但是被告徐桂芹拒不交出房屋,又将房子租给被告徐梅居住,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遗产房屋,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徐桂芹应诉后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原告父亲徐玉成亲笔签名放弃诉争的房屋的证据,并有代书人徐玉福出庭证明此事实,被告徐桂芹认为原告只享有代位继承权,不享有全部继承的权利,被告徐桂芹本人支付了徐玉成的医疗及丧葬费用,且徐玉成尚欠其4200元、欠徐玉友10000元的债务未清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梅认为与本案无关。另查,魏凤珍于2006年4月16日死亡,徐玉成于2006年11月6日死亡。再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徐桂芹提交的证据(徐玉成个人声明)鉴定的请求,但未提交相关材料,故不具备鉴定的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祖母魏凤珍于1987年5月8日,将其房屋两间以遗嘱的形式确定由原告父亲徐玉成继承。被告徐桂芹提交的徐玉成本人签字将其享有继承权的房屋归还给魏凤珍的证据,原告尽管提出异议,但不能抗辩其真实性,可以认定徐玉成通过该声明已经放弃了房屋的继承,将房屋作为赡养和发送母亲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不能取得遗产,其放弃继承权的效力及于晚辈直系血亲,其晚辈直系血亲不能代位继承,故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徐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认为,根据上诉人徐多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徐多的祖母魏凤珍于1987年5月8日将其房屋两间以遗嘱的形式确定由上诉人父亲徐玉成继承。被上诉人徐桂芹提交的徐玉成本人签字将其享有继承权的房屋归还给魏凤珍的证据,上诉人尽管提出异议,但不能抗辩其真实性,一审认定徐玉成通过该“声明”已经放弃房屋的继承,将房屋作为赡养和发送母亲的费用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徐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原审上诉人徐多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诉争房屋由原审上诉人继承。理由是:1、徐玉成的声明上没有其本人手印,没有证据证明系其本人签字,声明的代书人徐玉福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继承法》规定放弃继承必须已取得继承权,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徐玉成的声明先于徐玉成母亲死亡作出,该声明不能发生放弃继承的法律效力。原审被上诉人徐桂芹辩称,原审上诉人的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徐玉成以书面形式将房屋作出了返还的声明,放弃了遗嘱继承的权利,原审上诉人没有代位继承的权利,徐玉成的声明是真实的,请求驳回原审上诉人的再审申请。原审被上诉人徐梅辩称,与徐桂芹意见一致。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原审被上诉人徐桂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徐玉成生前已以书面形式将遗嘱中由其继承的房屋归还给其母魏凤珍并放弃继承权,原审上诉人徐多既无法举证证明其父徐玉成的该种意思表示是虚假的,亦不能证明魏凤珍死亡后徐玉成主张过继承权,徐玉成将房屋归还给其母魏凤珍的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徐多依法不再享有案涉房屋的继承权。故原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0)营民一终字第76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占审 判 员 张秀芬代理审判员 朱隆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宝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