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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民初字第04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周洪与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4602号原告周洪,女,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燕,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106号31栋1单元5-2号。法定代表人代湘嘉,总经理。第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笪鸿鹄,总经理。第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75号2单元25-2。法定代表人王邦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永林,公司员工,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洪与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东公司)以及第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集团公司)以及第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苏中集团公司重庆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第三人苏中集团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嘉东公司以及第三人苏中集团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因南山天池林海、茶园“同景.S组团”、巴南“同景跃城”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了由被告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并约定了数量、租金、付款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但被告至今欠付租金335327.09元,租赁的钢管53248.2米、扣件39514套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归还租赁物,并要求第三人在应付工程款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嘉东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苏中集团公司以及第三人苏中集团公司重庆分公司共同辩称:第三人均与原告间无任何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亦不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如原告以代位权提出对第三人的诉讼,第三人应以被告身份出庭,并由有管辖权法院管辖。故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洪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字号为重庆市巴南区鑫荣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鑫荣租赁站)。第三人系茶园“同景.S组团”、巴南“同景跃城”项目承建方,并将工程分包与被告嘉东公司。2013年1月5日,被告嘉东公司因南山天池林海、茶园“同景.S组团”、巴南“同景跃城”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嘉东公司承租原告的钢管及扣件,钢管租金为0.009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租金于次月25日前内付清,如逾期五日未付,按日息1‰支付违约金。被告代湘嘉作为被告嘉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法定代表人”栏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嘉东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2014年8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嘉东公司尚有租金231776.11万元未支付,钢管53248.2米、扣件39514套未归还,由被告继续使用。被告嘉东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23日产生租金103550.98元,被告欠付租金共335327.0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2013年1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归还钢管53248.2米、扣件39514套;并要求第三人在应付工程款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第三人在应付工程款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因被告嘉东公司及第三人苏中集团公司未到庭,故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租赁合同、发料单、收料单、租金结算单、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签定的合同对签定合同的双方有约束力,签定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有义务按约交付承租物;承租人有义务按约使用承租物并交付租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额租金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归还租赁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归还钢管53248.2米、扣件39514套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责任承担的主体,本院认为,第三人苏中集团公司以及第三人苏中集团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原告间并无租赁合同关系,不承担合同义务,如原告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嘉东公司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且被告嘉东公司怠于行使该债权,原告可另案以第三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在应付工程款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洪与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洪返还租赁的钢管53248.2米、扣件39514套;三.驳回原告周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本院减半收取5450元,由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周洪垫付,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