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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号原告刘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委托代理人付民,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玉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静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民,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4年7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陈慧林,因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没有能力养家,而且还经常动手打原告。自2014年7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慧林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负担抚育费。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是打过原告但是原因不在被告。原告主张的分居时间不属实,因为被告在外地打工,不应作为分居时间计算。婚生女孩陈慧林,被告不同意随原告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4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农历8月16日生育一女孩陈慧林,现在平泉县杨树岭镇官窖明德小学读四年级。原、被告双方无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合计7600.00元。现原告以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4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孩陈慧林,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有矛盾,但未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审判员  商玉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