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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石得勇与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得勇,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67号原告石得勇,男,1982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左爵云、陈剑峰,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新桥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谷天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芳,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磊,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原告石得勇诉被告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实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得勇的委托代理人左爵云、陈剑峰,被告鑫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芳、梁磊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得勇诉称:2013年年初,二受害人吕玉芹、赵月猛受雇于原告,为原告工地提供劳务。2013年6月1日5时30分,受害人赵月猛驾驶“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车号:京PXU2**,后乘:受害人吕玉芹)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昌平区顺沙路大汤山小区西处时,车辆撞路右侧隔离板,二受害人吕玉芹、赵月猛被支撑隔离板的钢管戳伤,车辆损坏。受害人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就诊,现受害人均已出院修养。在二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已支付医疗费共计523152.55元。后二受害人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判决原告赔偿赵月猛252491.8元(除医疗费),赔偿吕玉芹207471元(除医疗费)。原告认为,本案中二受害人的受伤是由于被告违法设置隔离护板所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对原告赔偿给受害人吕玉芹、赵月猛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共计589869.2元(按60%责任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鑫实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可以体现我公司对此次事故没有责任。隔离板是在路的绿化带右侧,此隔离板不存在对交通的影响。而且我公司修路时有行政许可的,我公司是为了修路而在主辅路的隔离带靠辅路一侧设置的隔离板,目的是为了封闭主路,为封闭主路必须在行政许可日前设置好隔离板。原告雇佣的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并没有封路,隔离板不会对交通造成任何影响,原告所雇佣的司机是由于自己没有安全驾驶撞到路缘石后撞到隔离板上受伤,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受害人赵月猛、吕玉芹系原告雇员。2013年6月1日5时30分,赵月猛在驾驶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车号:京PXU2**)车辆前往建筑工地从事劳务时,所驾驶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顺沙路大汤山小区迤西处时车辆撞路右侧隔离板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本人和乘客吕玉芹身体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月猛发生交通事故时为白天,路面平坦,天气晴;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证核实,当时赵月猛体内未检出酒精、所驾驶车辆制动系、转向系工作状态正常;赵月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定期检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月猛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并确定赵月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赵月猛、吕玉芹的医疗费用,后赵月猛、吕玉芹就其他损失费用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判令原告赔偿赵月猛除医疗费外各项损失252491.8元,赔偿除医疗费外吕玉芹各项损失207471元。上述二份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公路隔离带上设置隔离板是造成赵月猛、吕玉芹损失的直接原因,要求被告分担其赔偿赵月猛、吕玉芹的部分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出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支队准予影响交通安全的占道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其设置隔离板是为进行顺沙路改建工程,行政许可占道日期从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2月15日。经双方申请,本院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对此事故的处理案卷,通过该案卷内现场照片记载,交通事故发生当天主路并未封闭,隔离板设施在主路与辅路隔离带靠辅路一侧,赵月猛驾车的车辆轧到路缘石后在隔离带行驶一段距离后撞到隔离板。从现场照片看,被告设置的隔离板用钢管及扣件固定相连。上述事实,有(2014)昌民初字第7336号民事判决书、(2014)昌民初字第733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支队准予影响交通安全的占道施工许可证》、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事故案卷、事故现场照片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方才须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首先,被告修缮公路经过了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行政许可的占道断路施工前,设置隔离板封闭欲施工的道路的做法符合行业惯例,并无不妥。其次,从被告设置隔离板的位置看,隔离板设置在主路与辅路的隔离带内,并未占用主路或者辅路任何用于正常通行的空间,只要机动车正常行驶,不会与隔离板发生任何接触。再次,隔离板高度近2米,在隔离带内从东向西长约若干公里,视觉上十分明显,且隔离板用钢管及扣件连接后从空间上无明显突出部分,无需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故原告雇佣的司机赵月猛因未安全驾车撞到隔离板,造成其身体受伤与被告施工行为无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分担其给付赵月猛、吕玉芹的相关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得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四十九元,由原告石得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