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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尹洪杰与郝海峰、王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洪杰,郝海峰,王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205号原告尹洪杰,男。委托代理人房泉,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海峰,男。被告王景东,男。原告尹洪杰诉被告郝海峰、王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学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洪杰的委托代理人房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海峰、王景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二被告从我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于借款当日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始终推拖不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郝海峰、王景东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枚,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4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当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时二被告并未对各自所借数额进行约定,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且二被告对借款40000元未约定各自的借款份额,故二被告应予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海峰、王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尹洪杰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郝海峰、王景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学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长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