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中法刑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洪某抢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揭中法刑二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揭阳市揭东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揭东区玉湖镇。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7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揭东法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洪某驾驶1辆摩托车到揭阳市揭东区桂岭镇,趁驾驶摩托车经过该处的被害人卢某甲(搭载卢某乙)不备,抢走被害人卢某乙的1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和1部白色三星N7108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则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卢某乙、卢某甲的陈述,证人纪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洪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刑事处罚,又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应依法惩处;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洪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洪某上诉称其在被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事实,属自首行为,请求二审重新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洪某于2014年6月1日11时许抢夺被害人卢某乙1部白色三星N7108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及现金人民币1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法庭庭审示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洪某以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为由,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并请求二审重新判决。经查,在洪某受到讯问之前,公安机关已通过侦查手段,取得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掌握了洪某的犯罪事实,故洪某接受讯问时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非自首,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业华代理审判员 姚明旺代理审判员 彭艳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斯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