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木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徐瑛与庄林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瑛,庄林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木民初字第729号原告徐瑛。委托代理人丁奕,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林珍。原告徐瑛诉被告庄林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林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瑛诉称,2013年3月8日、同月12日及同年12月17日,被告以生活急需和生意周转之需分三次分别向其借款2100元、6000元和33500元,上述借款合计41600元。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其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1600元。被告庄林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8日、同年12月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元和人民币335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了上述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确认了上述借款事实。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金饰,以典当所得人民币6000元作为借款出借给被告,被告确定该笔往来的性质系向原告借款,为此向原告出具抬头为“借条”的借据一份,载明:“金器陆仟圆正”。另查明,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已经自行回赎了本案中为出借6000元用于典当的金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35600元,并向被告交付实物以典当所得款项作为出借款项6000元,合计人民币41600元,原、被告之间具备明确的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事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庄林珍归还借款人民币41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放弃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林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瑛借款人民币4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20元,由被告庄林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55×××99。代理审判员 史华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荣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