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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与黄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黄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8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负责人王澜,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兵,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春梅,女,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编号:(2013)圳中银上贷字第0619号),约定:原告贷款30万元给被告,用于购买奥迪a4l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372162,车架号lfv3a28kxd3057069),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5.63750‰。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照规定执行。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将上述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在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存单质押合同》(编号:(2013)圳中银上个质字第0619号),约定:被告以质押存单(质押存单号码:774××××5146)作为借款担保质押给原告。《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发放了30万元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自2014年1月23日开始拖欠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共拖欠8期借款本息,还款期间累计拖欠期数共计9期。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9580.83元及暂算至2014年8月25日的利息10893.72元,本金的罚息1908.43元,利息的罚息348.36元,共计282731.3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所有款项还清日),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原告对被告名下的粤b×××××车辆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处分上述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质押存单(质押存单号码:774××××5146)享有质押权,并对质押存单中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5、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借款、抵押、抵押登记、质押、质押登记情况均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存单质押合同》、账户冻结清单、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历史还款记录查询单予以证明。另查明,存单质押金额为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存单质押合同》,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解除《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办理抵押、质押登记的抵押物、质押物,原告对依法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与被告黄春梅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黄春梅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69580.83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8月25日的利息10893.72元,本金的罚息1908.43元,利息的罚息348.36元,之后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对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黄春梅名下粤b×××××车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对质押存单(质押存单号码774461485146)的款项5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40(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为三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单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学兵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人民陪审员  丁晓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倩倩谢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