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保芝、陈雨佳、陈晓林、陈慧霞、牛可焕与被告宋守强、李遥远、河南安行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芝,陈雨佳,陈晓林,陈慧霞,牛可焕,宋守强,李遥远,河南安行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0401号原告杨保芝,女,195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阳县。原告陈雨佳,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陈晓林,女,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阳县。原告陈慧霞,女,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原告牛可焕,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建军,男,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卫华,男,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守强,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阳县。被告李遥远,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阳县。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健,男,系淮阳县司法局白楼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河南安行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城东南路。法定代表人宋红恩,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二七区。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锋,男,系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保芝、陈雨佳、陈晓林、陈慧霞、牛可焕诉被告宋守强、李遥远、河南安行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安行旅游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信达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芝、陈晓林、牛可焕及杨保芝、陈雨佳、陈晓林、陈慧霞、牛可焕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建军、周卫华,被告宋守强、李遥远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健,河南信达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管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安行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20时30分许,受被告河南安行旅游公司雇佣的徐其开驾驶该公司的豫AJ85**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冯唐乡街北双城门业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的步行人陈久兴、牛可焕发生相撞,致使受害人陈久兴受伤住院救治无效后死亡,原告牛可焕重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经勘察现场后作出淮公交认字(2013)第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人徐其开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保芝、陈雨佳、陈晓林、陈慧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5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牛可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6767.4元;判令被告河南信达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守强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不属于逃逸,本案依法应追加肇事司机徐其开为本案被告,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准后给予认定。被告李遥远的答辩意见同宋守强的答辩意见。被告河南安行旅游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河南信达财保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的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事故受害人陈久兴、牛可焕为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诉请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讼金额过高,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驳回。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20时30许,徐其开驾驶豫AJ85**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冯唐乡街北双城门业门口路段时,由于左侧侧护板脱落,与由南向北的步行人陈久兴、牛可焕发生相撞,致使受害人陈久兴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牛可焕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日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认字(2013)第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其开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陈久兴、牛可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久兴、牛可焕被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当日,陈久兴因病情严重在转院治疗途中死亡,支付医疗费1780.79元。牛可焕在淮阳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3年3月27日转入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支出医疗费60047.7元。后牛可焕向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陈州司法鉴定所对牛可焕本次损伤所致的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周陈司鉴所临鉴字第148号鉴定意见书,牛可焕因本次事故所造成伤残等级分别为五级、十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宋守强、李遥远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对牛可焕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牛可焕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郑州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67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牛可焕胸部塌陷、畸形且肺通气功能轻度障碍评定为五级伤残、牛可焕左侧第2、3、4、5、6及右侧第2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宋守强、李遥远为此支付鉴定费15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守强、李遥远为陈久兴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为牛可焕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受害人陈久兴,1952年3月11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陈久兴与原告杨保芝系夫妻关系,与原告陈雨佳、陈晓林、陈慧霞系父子女关系,原告陈雨佳、陈晓林、陈慧霞在事故发生时均已成年。原告牛可焕,1967年9月18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06年至事故发生时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工作,系该公司营业部经理,月平均工资2000元。其母牛宋氏,1929年11月14日出生,牛宋氏婚后生育三个儿子,长子牛可强、次子牛可芳、三子牛可焕,三人均已成年。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20时30许,被告人徐其开驾驶车牌号为豫AJ85**的红色金旅大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冯唐乡街北双城门业门口路段时,由于左侧侧护板脱落,将行人陈久兴、牛可焕砸伤,造成陈久兴受伤住院救治无效死亡、牛可焕重伤的交通事故。徐其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人徐其开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逃逸。另查明:被告人徐其开表示认罪悔罪,并书写“悔过书”,被告人徐其开的亲属与受害人陈久兴的亲属及受害人牛可焕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方共计3700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受害方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徐其开的刑事责任。(该赔偿协议370000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其中赔偿陈久兴亲属杨保芝、陈雨佳、陈晓林、陈慧霞185000元,赔偿牛可焕18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不要求徐其开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豫AJ85**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安行旅游公司,实际车主为宋守强、李遥远、徐其开。该车在河南信达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火化证、户口本、保险单、(2014)淮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原、被告身份证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肇事司机徐其开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由于侧护板脱落与步行人陈久兴、牛可焕发生相撞,造成陈久兴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牛可焕受伤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其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豫AJ85**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徐其开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宋守强、李遥远、徐其开三人,宋守强、李遥远、徐其开作为共有人,应对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河南安行旅游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该车在营运过程中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不要求肇事司机徐其开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应视为原告方对其权利的处分。肇事车辆豫AJ8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河南信达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河南信达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商业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原告杨保芝、陈雨佳、陈晓林、陈慧霞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陈久兴入院抢救时,原告为其支付1780.79元;2、误工费812.7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365天×7天×5人);3、死亡赔偿金152556.12元(河南省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18年);4、丧葬费18979元(2014年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37958元/年÷12月×6月);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方身心受损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0元;6、交通费,原告方在处理陈久兴的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六项赔偿共计215128.61元。原告牛可焕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60047.7元;2、误工费18533.33元(2000元/月×278天);3、护理费2386.93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3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每天30元×30天);5、营养费600元(每天20元×30天);6、残疾赔偿金283550.8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4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7、交通费,对原告提交的2000元交通费票据,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乘车费用不符,根据原告居住地和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身心受损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八项赔偿共计397018.85元。原告杨保芝、陈雨佳、陈晓林、陈慧霞、牛可焕的上述损失共计612147.46元。上述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河南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原告杨保芝、陈雨佳、陈晓林、陈慧霞为陈久兴支付的医疗费1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原告牛可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9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杨保芝、陈雨佳、陈晓林、陈慧霞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牛可焕60000元。被告河南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20000元。原告杨保芝、陈雨佳、陈晓林、陈慧霞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65028.61元,原告牛可焕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27118.85元,应由被告河南信达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河南信达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杨保芝、陈雨佳、陈晓林、陈慧霞、牛可焕各项损失为612147.46元。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肇事司机徐其开已向原告方赔偿370000元,该赔偿款应在被告河南信达财保公司赔偿款612147.46元中予以扣除。该款扣除后,徐其开可另行向被告河南信达财保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宋守强、李遥远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杨保芝、陈雨佳、陈晓林、陈慧霞、牛可焕垫付医疗费30000元,待被告河南信达财保公司赔偿后,原告方应返还给被告宋守强、李遥远。对于被告河南信达财保公司对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发生事故后逃逸不应赔偿的辩称意见,由于被告河南信达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肇事逃逸属合同的免责条款及该条款是否向被保险人进行告知和提示义务的相关证据,对于被告河南信达财保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保芝、陈雨佳、陈晓林、陈慧霞各项损失30128.61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牛可焕各项损失212018.85元。原告杨保芝、陈雨佳、陈晓林、陈慧霞返还被告宋守强、李遥远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牛可焕返还被告宋守强、李遥远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驳回原告方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杨保芝、陈雨佳、陈晓林、陈慧霞、牛可焕承担5368元,由被告宋守强、李遥远承担4932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海领审 判 员 张振忠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连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