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5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窜至梅河口市牛心顶镇大沙河村九组,见郑某某家大门关着里面没有人,便进入郑某某家屋内,在东屋一蓝色上衣兜内盗窃现金1200元后逃走。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孟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到梅河口市牛心顶镇大沙河村九组,见郑某某家大门关着里面没有人,便进入郑某某家屋内,在东屋一蓝色上衣兜内盗窃现金1200元后逃走。另查明,孟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9月30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孟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孟某某退赔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光庆审 判 员 甘 甜代理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