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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昌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布某某、莫某某、阿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某某,莫某某,阿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布某某,男,生于1995年8月17日,彝族,四川省喜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喜德县。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莫某某,男,生于1989年2月4日,彝族,四川省喜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喜德县。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阿某某,男,生于1995年7月28日,彝族,四川省昭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昭觉县。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布某某、莫某某、阿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萍、王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布某某、莫某某、阿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晚,被告人布某某伙同阿某某、沙某某(未满十六周岁)、马某某(真实身份待查,在逃)以图财为目的在西昌市步行街附近闲逛,伺机抢夺。21时许,四人逛至西昌市步行街九重天九点门外十字路口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手持苹果5S手机在十字路口石凳上休息,遂起抢夺之心,由马某某提议,布某某、阿某某、马某某在旁放哨,沙某某上前从身后抢夺张某某手中的手机,后四人向西门坡方向逃窜。四人当天到川兴将该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四人平分。2014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布某某伙同莫某某、马某某以图财为目的在西昌市步行街附近闲逛,伺机抢夺,21时许,三人逛至西昌市西门坡个体大厦附近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某手持手机在路边行走,遂起抢夺之心,由被告人布某某、莫某某在旁放哨,马某某上前从陈某某身后抢夺其酷派手机一部,后三人逃窜至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旁一巷道内,马某某将抢得手机拿出,将手机外壳交给布某某保管,三人继续逃窜,途中被告人布某某、莫某某被巡警抓获,当场从布某某包内缴获被抢手机外壳一个。为支持诉讼,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布某某、莫某某、阿某某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诉请我院判处。被告人布某某、莫某某、阿某某对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晚,被告人布某某、阿某某伙同沙某某(未满十六周岁,抓获后送至工读学校学习)、马某某(真实身份待查,在逃)以图财为目的在西昌市步行街附近闲逛,伺机抢夺。21时许,四人逛至西昌市步行街九重天九点门外十字路口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手持苹果5S手机在十字路口石凳上休息,遂起抢夺之心,由马某某提议,布某某、阿某某、马某某在旁放哨,沙某某上前从身后抢夺张某某手中的手机,后四人向西门坡方向逃窜。四人当天到川兴将该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四人平分。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325元。案发后,被告人布某某的亲属已协助退赔了被害人张某某被抢手机的经济损失。2014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布某某、莫某某伙同马某某(真实身份待查,在逃)以图财为目的在西昌市步行街附近闲逛,伺机抢夺,21时许,三人逛至西昌市西门坡个体大厦附近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某手持手机在路边行走,遂起抢夺之心,由被告人布某某、莫某某在旁放哨,马某某上前从陈某某身后抢夺其酷派手机一部,后三人逃窜至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旁一巷道内,马某某将抢得手机拿出,将手机外壳交给布某某保管,三人继续逃窜,途中被告人布某某、莫某某被巡警抓获,当场从布某某包内缴获被抢手机外壳一个。经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289元。案发后,被告人布某某的亲属已协助退赔了被害人陈某某被抢手机的经济损失。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受报案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三名被告人的经过;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阿某某辨认出2014年9月26日对其实施抢夺犯罪的被害人张某某;被害人陈某某辨认出对其实施抢夺犯罪的被告人布某某、莫某某;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从被告人布某某身上搜出的手机套子及后盖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5、照片,证实被告人布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6、情况说明三份及谅解书一份,分别证实:同案抓获的嫌疑人沙某某因未满十六周岁,已送至西昌市工读学校学习;同案嫌疑人马某某身份未查实,在逃;被告人布某某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陈某某被抢手机的经济损失;7、证人沙某某的证言,证实沙某某与被告人布某某、阿某某在2014年9月26日实施抢夺犯罪的事实;8、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三被告人分别对其实施抢夺犯罪的事实经过;9、三被告人的供述,供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10、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289元;被害人张某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325元。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联系,互为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布某某、莫某某、阿某某伙同他人相互纠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轻处罚;被告人布某某的亲属积极协助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布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二、被告人莫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三、被告人阿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沙 开 翔审 判 员 江  涛人民陪审员 赤黑挖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